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9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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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蔣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 月3 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額度內循環使用。

兩造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 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 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79,373 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 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 期為限。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嗣被告至94年9月1 日止,尚有63,043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支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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