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99,2018010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秋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淑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6 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16分之1 應全部還上訴人等語,然本院判決已於三、本院之判斷㈡部分已明確說明:「㈡系爭土地曾歷經新編地號、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之622 地號,面積28.28 平方公尺及被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622-1 地號,面積9.5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已如前述。

又兩造既曾經本院和解成立,足徵原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對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中其中面積2.365 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計算式:37.84 ×1/16=2.365 ),被告亦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成為2 筆地號,即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62 2-1地號,前者為被告所有,後者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共有。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分割後622 地號土地上,面積2.365 平方公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28.28 分之2.365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