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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金瑛
許偉哲
許清松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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