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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藍靖茹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起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撤回對藍靖茹之訴訟,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查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對藍靖茹發支付命令,經藍靖茹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前揭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23元,應納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雲院忠民六乙106 小字第41號發函命原告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原告逾期未予補正,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於同日公告,業已生效,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之106 年5 月8 日始具狀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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