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聲,14,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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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欐瑩即洪瓊花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受理執行中,就此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原告必將受難予彌補之損害,為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於執行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8,661元,及其中79,242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14 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6 年6 月28日起,每月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相對人直至債權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顯然未全部實現而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以已於106 年7 月12日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本金88,661元之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560元【計算式:88,661元×5%×(2 年+10/12 )=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560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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