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 ㈡、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時
- ㈢、按不動產之拍賣,並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故不動產於查
- ㈣、查點交係宣示並強制不動產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屬強制執
-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時曾經會勘過現場,
- ㈥、聲請人於相對人黃麗秋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前,即已承
- 三、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 四、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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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谷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黃麗秋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
惟如第三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一) 解釋參照),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此有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 號研究意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時,法院對於停止執行與否僅得就該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形式審查,但不得為實體之判斷。
㈢、按不動產之拍賣,並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故不動產於查封後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
然拍定人於繳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自不能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若拍定人尚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將妨礙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並影響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為安定買受人地位,提高拍賣效果,故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此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稱為不動產之點交。
點交程序性質上係與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的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買受人得依此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㈣、查點交係宣示並強制不動產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點交之執行,屬於另一執行程序,債務人或第三人對點交之執行,有異議之原因時,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時曾經會勘過現場,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7日以前已經開始租賃使用系爭不動產,本件租賃權知悉甚詳,是故,鈞院民事執行處無權除去聲請人之租賃關係,應不能逕予以點交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存在,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㈥、聲請人於相對人黃麗秋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前,即已承租本件執行標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男間就本件執行標的存在租賃關係,聲請人對本件執行標的租賃關係不應被排除而予以點交,聲請人有排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並以繳納裁判費,經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2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黃麗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段57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除去聲請人就上開建物之租賃權,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而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林俊男於106 年4 月20日拍定取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8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及抵押權登記,僅尚待進行點交程序,聲請人復於106 年6月7 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受理在案,並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6 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拍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男拍定取得(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且拍定人即林俊男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請求「點交」之請求權,乃係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據此,聲請人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
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之內容,乃係就同一執行事件為重複聲請,故縱使聲請人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聲第31號裁定意旨為據,然該民事裁定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聲請人之主張內容觀之,聲請人以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點交程序,究非屬聲請人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且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認租賃權並不包括在「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之範圍內,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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