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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振發
相 對 人 賴錫坤
徐錫福
徐錫寬
賴林浮月
徐三寶(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徐浩然(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徐繼聖(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7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土地測量費用27,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 ,000 元【計算式:(1,000 +27,000)2 =14,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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