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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奎伯
相 對 人 正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評
送達代收人 廖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6743號),由鈞院受理中,因相對人受聲請人委託,於執行房屋仲介事宜時有背信行為,致使房屋買賣交易未完成,因此聲請人拒絕給付服務報酬,而聲請人業已向雲林地檢署提告偵辦中(105 年度他字第234 號背信案件)。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裁定鈞院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丁字第6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偵查背信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743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行事件受理中,現由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因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聲請人雖欲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排除之,惟聲請人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能讓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阻斷,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將來聲請人刑事部分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從阻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本院認無停止之必要,尚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即得改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要旨,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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