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聲,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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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和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

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又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起訴訟,斯時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78 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73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薪資債權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482,302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本件督促程序費用215 元及本件執行費3,860 元及第3 人之扣押解款程序規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30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聲請人提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3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8,326元【計算式:482,302 元×5%×(2 年+10/12 )=68,3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8,326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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