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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炳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現在戶籍謄本,以及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284-15 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僅記載被告為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其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法傳喚該名被告,是被告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另原告亦應提出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證明為該地之所有人,以及鄰地同段284 之土登記簿謄本,證明鄰地所有人越界使用情形。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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