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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調字第4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牆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未載明被告應返還之土地為何?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係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起訴狀顯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提出應返還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黃春松戶籍謄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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