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蕭志遠、蕭博元及蕭黃秀琴,而於
-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蕭志
- 二、被告蕭黃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代位人蕭志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至10
- ㈡、查被繼承人蕭清三以死亡,被告及蕭志遠為其繼承人,名下
- ㈢、又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性質無從實體分割,且如以權利
- ㈣、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蕭博元部分:對本案無意見。
- ㈡、被告蕭黃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㈤、又按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保存及
- 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志遠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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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崇譯
被 告 蕭博元(即蕭清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遠
被 告 蕭黃秀琴(即蕭清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博元、蕭黃秀琴及被代位人蕭志遠應就被繼承人蕭清三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博元、蕭黃秀琴及被代位人蕭志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清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蕭志遠、蕭博元及蕭黃秀琴,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蕭志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並得蕭志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撤回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蕭志遠等就起訴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即債務人蕭志遠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106 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建物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並聲明:⒈請准原告就被告蕭博元等及訴外人蕭志遠之被繼承人蕭清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蕭博元等及訴外人蕭志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黃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蕭志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12月14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5,799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查被繼承人蕭清三以死亡,被告及蕭志遠為其繼承人,名下有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蕭志遠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蕭志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㈢、又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性質無從實體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競價結果,可使不動產獲市場合理評價,發揮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能分配合理金額。
㈣、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就被告蕭博元等及被代位人蕭志遠之被繼承人蕭清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蕭博元等及被代位人蕭志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博元部分:對本案無意見。
㈡、被告蕭黃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6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4 月16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575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2頁、第47頁至51頁)。
又被告蕭黃秀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蕭博元於言詞辯論期日僅稱無意見,未為其他爭執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蕭志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蕭清三死亡後,由被告及蕭志遠繼承,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蕭志遠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清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獲價金再依被告及蕭志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故尚難以變賣系爭遺產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如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及蕭志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等主張,並不足採,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及蕭志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
㈤、又按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清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4日斗地一字第10600018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就該建物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代位辦理建物繼承登記及分割前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雖於90年4 月6 日經被繼承人蕭清三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非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志遠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除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外,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代位辦理建物繼承登記及分割建物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 利│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範 圍│
├─┼─────────────────────┼────────┼────┤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95 │449/654 │
├─┼─────────────────────┼────────┼────┤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22 │全部 │
├─┼─────────────────────┼────────┼────┤
│3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85.9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蕭志遠 │1/3 │1/3 │
│ │(被代位人)│ │ │
├──┼──────┼─────┼────────┤
│2 │蕭博元 │1/3 │1/3 │
├──┼──────┼─────┼────────┤
│3 │蕭黃秀琴 │1/3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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