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訴,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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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貳、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5. 肆、反訴部分:
  6. ㈠、查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洪麗萍、劉駿翔、劉芳蓁、劉佩樺、劉
  7.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8. 壹、本訴部分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被告劉瑞隆、劉仁傑、劉瑞慶均為訴外人劉木印之子,被告
  12. ㈡、原告固與劉新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4日所為之買賣
  13.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4. ㈠、系爭建物係因原告父親劉新欽為供被告陳葉之配偶劉木印開
  15. ㈡、又原告前手劉新欽雖有同意無償供係爭建物予劉木印開設機
  16. ㈢、原告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17. ㈣、原告前手劉新欽雖有同意無償將系爭建物供劉木印作為開設
  18. 貳、反訴部分
  19. 一、反訴原告均主張:
  20. ㈠、查系爭2078-11地號土地、系爭2078-28地號土地及系
  21. ㈡、又反訴被告劉新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
  22. ㈢、次查反訴被告劉新欽與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間就附表所
  23. ㈣、再者,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既為反訴被告劉新欽之兒女
  24. ㈤、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固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25. ㈥、聲明:⑴確認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
  26. 二、反訴被告均以:
  27. 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劉新欽有民法第75
  28. ㈡、依卷附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年2月7日所作身心障礙鑑定
  29. ㈢、反訴被告劉新欽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但反訴被告
  30. 三、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本訴部分:
  32. ㈡、反訴部分:
  33.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34. ⑵、經查,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年2月5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
  35. ⑶、至於劉新欽102年3、4月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精神狀
  36.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37. ⑵、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為「贈與」,
  38. ⑶、參酌證人曾久紗證稱:「本件聲請人兼代理人劉新欽他要親
  39. ⑷、劉新欽到庭證稱:「(證人在102年的時候有無將大埤下崙
  40. ⑸、如上所述,劉新欽確有將其財產分配給子孫(贈與)之意,
  41.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42.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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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金速
劉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反訴被告 劉新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葉
劉瑞龍
劉佩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仁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駿翔
劉芳蓁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瑞慶
洪麗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佩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台幣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之爭執,悉以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為基礎原因事實,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

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8,202 元,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範圍,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叁、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陳葉、劉瑞隆、劉仁傑、劉瑞慶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

嗣於本院106 年4月6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洪麗萍、劉駿翔、劉芳蓁、劉佩樺、劉佩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9 頁),查該訴訟標的對於洪麗萍、劉駿翔、劉芳蓁、劉佩樺、劉佩鑫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洪麗萍、劉駿翔、劉芳蓁、劉佩樺、劉佩鑫為本案之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肆、反訴部分:

㈠、查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洪麗萍、劉駿翔、劉芳蓁、劉佩樺、劉佩鑫須合一確定,反訴原告追加洪麗萍、劉駿翔、劉芳蓁、劉佩樺、劉佩鑫為本案之反訴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亦應予准許。

至於被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辯稱:反訴的當事人必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如未相同反訴之起訴要件即不合法等語。

惟反訴之被告已包含原告全體,而反訴被告劉新欽於訴訟之結果必須與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合一確定,故反訴原告追加劉新欽為本件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訴請反訴原告遷離系爭房屋,而反訴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66年系爭建物落成時,即已於該處居住使用至今約已40年,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且否認反訴被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反訴原告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應認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雖經原告屢催被告遷離上開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瑞隆、劉仁傑、劉瑞慶均為訴外人劉木印之子,被告陳葉則為劉木印之配偶,而劉木印及原告均為劉新欽之兒女,系爭建物及其上土地為劉木欽於民國(下同)66年1 月12日建築完成所有,為其所有,劉木印及被告陳葉於劉木欽之同意及指示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且被告劉瑞隆、劉仁傑、劉瑞慶亦於上開住處出生,嗣劉木印過世後,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故原告訴請被告遷離系爭建物顯然違背劉新欽之意願,所為實屬不該。

㈡、原告固與劉新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然劉新欽於102 年2 月7 日前即因有神經、心智之障礙,經鑑定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05 年3月3 日再次鑑定仍屬中度精神障礙,依其身心障礙證明書上障礙類別之記載,劉新欽屬第一類障礙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障礙,故原告係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其於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應屬無效之登記,是原告與劉木欽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建物係因原告父親劉新欽為供被告陳葉之配偶劉木印開設機車行營業處所之目的而無償提供予劉木印使用,尚非係為提供劉木印及被告陳葉與其子女居住目的使用,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前手劉新欽雖有同意無償供係爭建物予劉木印開設機車行使用,惟劉木印與劉新欽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並不受拘束,且劉新欽既已非係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已無由對原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建物。



㈢、原告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且未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推翻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屬無效登記,亦無足採。

另被告固主張原告乃係為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事實上劉新欽於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後,除與原告共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分別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木盛、劉木淵之子女劉憲璋、劉逸旻、劉曉莉等人,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無稽。

㈣、原告前手劉新欽雖有同意無償將系爭建物供劉木印作為開設機車行之用,已如前述,然劉木印業已辭世,且系爭建物亦未再作為機車行之營業處所,應認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均主張:

㈠、查系爭2078-11 地號土地、系爭2078-2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由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然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 年2 月7 日前即因有神經、心智之障礙,經鑑定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05 年3 月3 日再次鑑定仍屬中度精神障礙,依其身心障礙證明書上障礙類別之記載,劉新欽屬第一類障礙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障礙,因此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 年3 月4 日與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所為之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劉新欽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原因,顯係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為取得系爭房地而偽造,自應屬無效。

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當有理由。

㈡、又反訴被告劉新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亦因其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故,其意思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㈢、次查反訴被告劉新欽與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卻於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則此亦屬偽造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當屬無效之登記。

㈣、再者,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既為反訴被告劉新欽之兒女,對反訴被告劉新欽之精神狀況當知之甚詳,顯見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於行為當時對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乃知悉或可得而知,故依民法第113條理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

㈤、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固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稱反訴被告劉新欽並非無行為能力或意識能力之人云云,然查所謂意識清楚,其程度是否能已達與一般完全行為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程度相同,並非無疑,蓋反訴被告劉新欽乃係患有失智症之患者,故縱然其意思清楚,但此與其意思表示是否健全係屬二事,蓋如一般幼童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然意識清楚,但也不能因此即謂該等具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故當無從徒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謂本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瑕疵可言。

更何況反訴被告劉新欽之身心障礙等級經鑑定後為中度之障礙等級,亦可見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屬有誤。

㈥、聲明:⑴確認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02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

⑶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均以:

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劉新欽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情事,而認反訴被告劉新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情形為由,惟查,不論反訴被告劉新欽事是否有第75條後段規定情事,未見反訴原告說明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依反訴原告前揭主張,法律關係當事人乃係存在反訴原告陳葉配偶劉木印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是反訴原告既非法律關係存否當事人,則反訴原告自無何有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情形存在,故反訴原告自無提起本件反訴確認訴訟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依卷附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 年2 月7 日所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載反訴被告劉新欽之領域認知能力鑑定,反訴被告劉新欽就「專心做事十分鐘」、「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均並無困難情形,足徵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劉新欽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係屬無稽,而反訴被告劉新欽僅係在「分析並解決問題」有輕度困難及「記得重要的事情」、「學習新的東西」有中度困難情形,惟此均尚與反訴被告劉新欽是否有意識障礙或精神錯亂等情無涉。

另反訴被告劉新欽在動作活動能力領域能力鑑定部分,對「拿起筆」、「扣一般扣子」、「將帶子打結」等意識動作意均無需由旁人協助情形,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劉新欽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顯係屬無稽。

又反訴被告劉新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且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衡情反訴被告劉新欽果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豈有可能受理反訴被告劉新欽送件代理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另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 年3 月間亦分別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木盛、劉木淵之子女劉憲璋、劉逸旻、劉曉莉等人,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劉新欽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實屬無稽。

㈢、反訴被告劉新欽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但反訴被告劉新欽自100 年1 月7 日起,長期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神經科與身心科門診就診追蹤及治療,依該醫院之診斷,反訴被告劉新欽雖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惟其本人意識清楚,有與人溝通能力,僅是有短期記憶減退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亦足資證明反訴被告劉新欽並非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能力之人。

又反訴被告劉新欽雖經身心障礙鑑定評定惟中度,但尚應區分其障礙情形就係集中於何障礙類別,反訴被告劉新欽障礙類別主要為記憶功能方面,而非徒以表面文字遽作認定(中度身心障礙並非即可逕解認為中度失智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劉金速、劉金女於本訴主張彼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等無權占有中,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劉新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其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其意思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劉新欽與反訴被告劉金女、劉金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卻於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則此亦屬偽造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亦屬無效之登記。

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

基上,本案本、反訴之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變動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本訴部分)。

㈡劉新欽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㈢劉新欽與劉金速、劉金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若無效是否隱其它法律關係,而應適用其它法律關係?㈣反訴原告主張劉新欽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均為無效,並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有無理由?(反訴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若已證明其為物之所有權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雖有爭執,惟本院認原告等係接受劉新欽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故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下於反訴時在論述),而被告對於現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建物於民國66年1 月間建築完成後,即由劉新欽同意並指示其子劉木印偕配偶劉陳葉遷入居住,而被告劉瑞龍、劉仁傑亦相繼出生,嗣劉木印過世,而劉瑞龍、劉仁傑之配偶及子女現亦居住於該處,繼續居住已40年之事實,縱然屬實,此僅為劉木印及劉陳葉與劉新欽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法律關係既為債權之法律關係,只能對劉新欽主張,並不具對世性,自不能以之對抗系爭不動產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

退而言之,倘原告等應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已主張終止,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基此告等仍難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3、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本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遷讓房屋,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㈡、反訴部分:1、劉新欽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

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

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 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民事裁判意旨謂:「按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是依上開所引,未受監護之宣告之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⑵、經查,反訴被告劉新欽於102 年2 月5 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現住於伊甸園接受照護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可參,其領域1認知部分:D1 .3 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表現為經度困難;

D1 .5 了解別人說什麼之能力、D1 .6 主動並保持交談均表現為沒有困難。

領域3 生活自理部分D3 .1 洗澡、D3 .2 穿衣、D3 .3 吃東西表現均無困難(審理卷第100 頁)。

可見,劉新欽於鑑定時生活自理能力尚好,對於能了解別人說話內容之能力亦未尚失,其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僅較一般人稍弱,表現為輕度困難而已,自非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⑶、至於劉新欽102 年3 、4 月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無行為能力?證人程宥蓁(代書)證稱:「有確認他們的意思;

有問過劉新欽,我問他說是否要做過戶,『有要過戶嗎』(台語),他說有。』

、「精神不會覺得有問題,可是因為講不出說要過哪一筆」;

證人曾久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有向劉新欽確認是否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並請劉新欽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此亦有劉新欽於土地登記申請上之簽名可稽(審理卷第142 頁),證人林珠(伊甸園照護中心主任)證稱:「劉新欽102 年12月5 日住進去,有稍微失智,可以與人正常對話,還會吹口琴,有時後講話會斷續,可是有時候講的真的很正確,他退化的很快,與102 年住進去時差很多。」

(審理卷第216 、217 頁)等語。

參酌證人劉曉莉(證人之孫女)證稱:「去斗南地政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給我,是阿公打電話給我的」(審理卷第252 頁反面)等語。

基上,可知劉新欽102 年間既可自行洗澡、穿衣、吃東西、吹口琴、打電話,而且可理解他人說話的內容,可證劉新欽當時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僅稍弱,故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2、劉新欽與劉金速、劉金女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若無效是否隱其它法律關係,而應適用其它法律關係?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為「贈與」,惟劉新欽確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等之意思,僅講不出具體之地號或建號等情,已據證人程宥蓁(代書)證稱:「有確認他們的意思;

有問過劉新欽,我問他說是否要做過戶,『有要過戶嗎』(台語),他說有。』

、「精神不會覺得有問題,可是因為講不出說要過哪一筆,所以不敢直接代理」、「(這些登打文字內容是否劉新欽講的?)不是,後續是劉金速講的。」

、「(當時講這些事情劉新欽本人有無在場?)都有在場。」

、「(劉新欽講說要辦理過戶登記他名下土地、房子,有無指定要用買賣過戶方式?)當初好像是要辦自用住宅證明。」

、「(有無特別交代要用買賣方式去過戶嗎?沒有。」

、「(所以製作的文件,是你們自己依照一般人慣例去用而已?)有跟他們討論,是說如果要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就是要用買賣方式,如果是要用贈與是沒有辦法用自用住宅的增值稅。」

、「(所以為了節稅原因才用買賣方式辦過戶?)嗯,對。」

等語(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證人所證述,證人在登打登記申請書文件時,已明確的向劉新欽確認過有要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意,而且登打申請書及談論以何方式辦理登記時都全程在場,則對於登記方式,係以買賣為原因,以資辦理自用住宅證明,達到節稅之目的等節,自有聽聞,復未有反對之意思,且於辦理登記時親自到地政事務所送件,並親自於登記申請書(審理卷第229 頁)上簽名,可證劉新欽願配合改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未收受對價,其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可以確定。

⑶、參酌證人曾久紗證稱:「本件聲請人兼代理人劉新欽他要親自到場來送件」、「我有跟他確認,我有問他的出生年月日、住在那裡,今天來要辦理什麼事情知道嗎?我再次跟他確認今天是辦買賣案件嗎,我也請他在申請書上簽字簽名。」

、「我有詢問他說今天要辦什麼你知道嗎,他也說他知道」等語(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劉曉莉證稱:「地政人員有再三向阿公確認要做什麼事,問阿公同不同意,再三確認後,然後要阿公簽名」等語(審理卷第252 頁)可悉劉新欽知悉他人之提問,而可正確回應,其確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且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已相當確。

故就買賣之方式其與原告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⑷、劉新欽到庭證稱:「(證人在102 年的時候有無將大埤下崙的房子過戶給女兒的事情?)證人劉新欽這麼久了,也忘了,什麼時候過的也不知道,有過、有登記,大家都有名字,如果這個沒有,那個也沒有。」

、「(證人的財產是否都分配給子女了?)都給女兒去耕作這樣,女兒啦。」

、「(證人有無分配財產?)證人劉新欽沒有分配,他去做(指在庭原告,稱孫女、女兒)他也有。」

等語(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照於證人林珠證述:「(證人有無聽過劉新欽講過他大埤鄉下崙的房子事情?)有聽過,他說那房子過給女兒,然後他錢花不夠,要賣來花,這是事實,不是假他是說,他房子給女兒,他以後如果養老不夠的話,他的房子要賣來花。」

等語(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劉新欽確有要過戶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否則事境過遷如此之久,且在有失智之情況下,猶可清楚表示「有登記,大家都有名字」,亦即子輩,不分男女皆有份,況劉新欽連孫女都肯分給財產,自無將女兒排除在外之理,至於劉新欽可能擔心住養護中心的錢不夠,故才會跟證人林珠談及「房子給女兒,以後如果養老不夠的話,房子要賣來花」,以支付相關費用之事,益證劉新欽將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代書在登打文件當時,因劉新欽當時未能清楚表達欲過戶給原告不動產之完整地號,故代書不敢代理送件,惟嗣後劉新欽親自到斗南地政辦理移轉登記時,在地政承辦人員之確認下,已可清楚表示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不動產確定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故地政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予以受理,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衡情公務人員承擔第一線之辦理責任,為免將來之紛爭,或者避免造成自己的困擾,應有較高的法意識,若在尚無法清楚確認所有人之意思,確有表達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況下,要無可能貿然受理辦妥登記之理。

⑸、如上所述,劉新欽確有將其財產分配給子孫(贈與)之意,此從登記給證人劉曉莉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給劉瑞龍(劉木印此房)之蘆竹段1854地號土地(審理卷第206頁)亦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可徵應有證人程宥蓁所述,原告等因要辦自用住宅證明,經與代書討論後,若要用自用住宅之增值稅率,應以買賣方式,不應贈與之方式登記,斂為了節稅之緣故,才用買賣方式辦過戶,而當時劉新欽全程在場,亦未有反對,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是原告與劉新欽間之通諜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故屬無效,惟劉新欽本意本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之意思,此虛偽意思表示,即隱藏著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與之規定,而劉新欽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贈與」之真實意思,二者皆有合意,復由劉新欽親自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則原告與劉新欽間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仍會拘束贈與之雙方當事人,故非屬無效之登記。

再者,反訴原告請求塗銷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劉新欽所有,其性質屬代位權之行使,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有效,對於劉新欽產生拘束力,反訴原告自不得代位劉新欽尚未取得之權利,故反訴原告要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而訴求塗銷原告與劉新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亦難為有實質上利益。

3、綜上所述,原告與劉新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原告等因有效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無效之登記。

從而,反訴原告⑴確認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與反訴被告劉新欽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4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反訴被告劉金速、劉金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02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劉新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所有權人│    不動產      │ 原因發生日期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
├────┼────────┼───────┼───────┼────┼──────┤
│劉金女  │雲林縣大埤鄉大埤│              │              │        │            │
│劉金速  │段2078-11 地號土│102 年3 月4 日│102 年4 月2 日│ 買賣   │ 各2分之1   │
│        │地              │              │              │        │            │
├────┼────────┼───────┼───────┼────┼──────┤
│劉金女  │雲林縣大埤鄉大埤│              │              │        │            │
│劉金速  │段2078-28 地號土│102 年3 月4 日│102 年4 月2 日│ 買賣   │ 各2分之1   │
│        │地              │              │              │        │            │
├────┼────────┼───────┼───────┼────┼──────┤
│劉金女  │雲林縣大埤鄉大埤│102 年3 月4 日│102 年4 月2 日│ 買賣   │ 各2分之1   │
│劉金速  │段177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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