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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玉鬆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27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106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275 號),為免共有人有妨礙共有物分割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起訴狀誤載新北市○○區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275 號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文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力者,亦即形成判決者而言。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因屬形成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其作成後不經登記即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提起之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經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生物權之得喪變更,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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