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他,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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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他字第5號
原 告 蕭富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洪允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陳青龍
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7 年度六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304 元,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21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377,214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 元。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80 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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