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他調簡,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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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鐘溪琳
被 告 張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古坑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5,000元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古坑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5,000 元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查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民國(下同)107 年3 月5日107 年古鄉民調字第31號調解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係於107 年3 月2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核字第712 號准予核定,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107 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7 年6 月20日古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等附卷足憑,而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之訴,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古坑鄉東陽段89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鋪設水泥,已違法將影響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且鋪設之位置與原先並不相同。

雖原告之父曾同意被告在系爭農地上鋪水泥,惟原告之父於102 年過世,原告不知道當初鋪設水泥的狀況、範圍。

又原告於調解時原本係針對鑑界費用部分調解,惟原告於調解被誤導,導致被告在系爭農地上鋪水泥。

又被告不在自己的土地上鋪水泥,並不合理,且其鋪水泥的行為亦未經過原告同意,導致原告無法在系爭農地上種植芒果。

再被告並未在原來的位置鋪設水泥,其提供之照片係鋪設完才照片,與原先不一樣,故被告有多鋪設水泥。

何況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以為該處本來有水泥才同意調解,並負擔一半之鋪設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經原告調閱資料資料始發現該處原本並無水泥。

㈡、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將影響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並損害原告之耕作面積等權益等語,為此,爰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並聲明:1、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古坑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2、被告應返還5,000 元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調解時即同意讓被告在系爭農地鋪設水泥,且被告係依據原舊有的道路去鋪設,並未多鋪設。

況原告也有去現場看過,而於調解時同意負擔一半之鋪設費用,即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系爭調解書誤載為第二項):「聲請人鐘溪琳所有坐落於古坑鄉東陽段89號之土地與對造人張炳坤因通行問題設定不動產役權並有設定登記,雙方因原鋪設水泥路面損壞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張炳坤整修通路所花費預拌混凝泥土,計新台幣壹萬元整(已由對造人張炳坤先行付清),由雙方各付新台幣伍仟元整,於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鐘溪琳以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整交付對造人張炳坤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兩造願意接受而和解之。」

等語,可徵兩造系因原通行之路面損壞,有通行權之被告於原通行路面,以水泥舖設,整修完畢後,請求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分擔一半費用,原告亦應允,而成立調解,自與原告所述因鑑界費用進行調解,而於調解時被誤導發生錯誤無關,故原告於此並無錯誤可言。

㈢、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未在原來的位置鋪設水泥,被告鋪水泥的行為亦未經過原告同意,而調解書記載,「原鋪設水泥路面損壞發生爭執,‥‥對造人整修通路所花費‥‥」,我並沒有看清楚等語。

惟原告未看清楚調解內容之文句,造成誤認,或不知水泥實際鋪設範圍,係可歸責自己之過失,依上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

況被告既係行使通行權,自以原通行道路為範圍進行舖設水泥整修,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審理卷第28、29頁),其舖設水泥之範圍,係在對外通行之道路上舖設水泥,難認有逾越道路範圍舖設水泥之情形,何況原告既自承舖設水泥完畢後曾前去現場查看(審理卷第40頁),則原告於調解時對於系爭調解書記載「原鋪設水泥路面損壞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張炳坤整修通路所花費預拌混凝泥土‥‥」等語,當無誤認之可能,而原告既係在原通行道路上舖設水泥,要已符合系爭調解筆錄所稱:「原鋪設水泥路面損壞發生‥‥。」

之意函,雖原告提出照片以鉛筆圈畫出一處(審理卷第43頁),主張該處原無舖設水泥,經原告事後查知,故原告顯非在「原鋪設水泥路面」舖設水泥等節,惟原告所指出之範圍,既係在原通行道路範圍內,故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稱,係因承租土地予他人,承租人之怪手於該處迥轉,以致損壞原先所鋪設之水泥,讓原先舊有舖設之水泥不復存在,則被告在原通行權之範圍內舖設水泥路面,僅係恢復原先鋪設之水泥路面,並無不當。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舖設水泥,已違法,將影響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則係其以為與被告就通行道路舖設水泥乙事達成調解,並不會影響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此乃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自不得此理由,請求撤銷。

㈤、末者,縱認原告於調解時不知被告舖設水泥之範圍,包含原先道路未舖設水泥之部分,係事後知悉,如當時知悉此事情者,決不為和解。

然,按民法第88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千元此種明顯之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本件尚非如此,要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符合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已成立調解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古坑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退還支付予被告之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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