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原在家族所經營之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一職,兩造
-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㈢、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就被告所提供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之勞工薪資給付表,其中
- ㈡、大華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沈正雄與沈鴻勝均稱沈進興為大華長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於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ㄧ職,被告已多次口頭告知原
- ㈡、兩造間原約定原告實應領薪資為36,500元,已扣除勞、健保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原於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一職,嗣於106年81
-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 ㈢、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
-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㈤、準此,被告應於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存在期間每月給付原告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沈聖可
被 告 沈正雄即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係以「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華長照中心)為被告,並列法定代理人為沈正雄,惟大華長照中心係屬獨資組織,此有雲林縣政府府社老二字第1052607014號設立許可證書1 件(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自應以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沈正雄認定原告所起訴之權利主體,且沈正雄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應訴,與其自為當事人無異,則應以沈正雄即其現有之機構名稱「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被告,應由本院於當事人欄改列為被告為沈正雄即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陳述等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67,138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在家族所經營之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一職,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
詎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沈進興並未實際經營大華長照中心,亦未在大華長照中心擔任何職務,卻以暴力實質掌控大華長照中心,並聽信其子媳即訴外人沈勝鴻與施姵筠之讒言,使被告分別剋扣原告薪資數額如下:①105 年6 月份7,150 元、②105 年7 月份3,900 元、③105 年8 月份5,850 元、④105 年9 月份2,500 元、⑤105 年10月份2,500 元、⑥106 年3 月份2,500 元、⑦106 年6 月份17,104元、⑧106 年7 月份19,604元、⑨106 年8 月份6,030 元,總計67,138元。
屢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67,138元未清償。
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薪資67,138元。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前已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所提供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之勞工薪資給付表,其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於106 年6 月份及106 年7 月份給付原告薪資分別為34,396元及36,500元,此與被告於本件答辯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所示之106 年6 月份及106 年7 月份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分別為21,896元及19,396元ㄧ情,顯然有間。
又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因準備雲林縣衛生局於106 年8 月間對大華長照中心之感染查核評鑑,故原告於107 年7 月份實際工作日為滿31日,並未休假,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記載原告於107 年7 月份有4 日休假紀錄,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認定之休假係以施姵筠未見原告即認原告休假,但其實原告均在班,被告所記載原告休假紀錄,均為臨訟編纂,原告否認之,此部份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體休假日期。
另被告提供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之勞工薪資給付表中,關於原告薪資於106 年6 月份及106 年7 月份之工作獎金分別記載10,236元及9,889 元,然據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3 人具名簽署之免職公告指摘「原告工作中造成多數住民退住造成機構金錢損失甚大」等語,則被告一方面以原告工作不利而造成大華長照中心損失甚大,另一方面又給予原告工作獎金高達1 萬餘元,豈非自相矛盾?
㈡、大華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沈正雄與沈鴻勝均稱沈進興為大華長照中心之董事長,沈進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曾表示原告之薪資為月薪39,000元。
此外,由沈進興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記載原告月薪近4 萬元等語,故被告抗辯原告月薪僅36,5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關於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證據,例如其中關於105 年10月5 日存入現金38,934元部分,乃被告委由施姵筠就原告該月份薪資給付現金,原告遂以此份薪資現金與自己所有之零錢,ㄧ併存入農會帳戶,該月份被告究給付原告薪資若干,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既主張於105 年5 月份至106 年8 月份遭被告剋扣薪資,則被告自應提出給付明細、匯款收據或薪資簽收表等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何。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ㄧ職,被告已多次口頭告知原告須將公款存入銀行帳戶,未獲原告配合辦理。
又被告多次勸導原告於上班期間勿經營股票,以免影響工作,詎料勸導無效,更遭原告以三字經等不雅字詞謾罵執行長沈鴻勝,已違反大華長照中心之規定,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3 人遂經開會解除原告原有職務。
原告乃心生不滿,編織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ㄧ職,實領薪資39,000元ㄧ情已未依規定,況原告休假依規定其薪資部分須再扣除休假日薪資,然原告遂自行利用職務之便以公款填補自己薪資因休假而扣除部分。
㈡、兩造間原約定原告實應領薪資為36,500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並包含休假4 日。
詎原告自行調薪至實應領薪資39,000元,且原告上班期間拒絕打上、下班卡,亦不依大華長照中心之休假規定,預先於員工排班表上註記休假日,每次均臨時請休假,也未按時收假或主動告知收假日。
另原告上班期間常有遲到之情事,在班期間亦常不在坐位上,又未清楚交代行蹤,致住民家屬繳費時找不到會計之情事發生,原告之工作態度顯然不佳,惟被告並未予以扣薪。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公款私自挪為自己薪資使用,原告之行為實屬業務侵占之犯行,其卻反稱被告剋扣薪資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於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一職,嗣於106 年814日離職,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請求年月份」之各該月份已給付如附表「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下各欄所示之各該數額等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原告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查原告原於大華長照中心擔任會計一職,至106 年8月14日離職,被告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業如上述,故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勞動關係存在ㄧ節,並無疑義。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上開農會存款簿之交易明細表、沈進興於107 年2 月6 日寄發原告之大埤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細繹原告所有上開農會存款簿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有匯款39,000元予原告,又於106 年6 月3 日有匯款39,000元予原告,並註明「大華薪資」等事實,復稽之上開大埤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四、台端妳上班薪資已近四萬元高出一般會計之二萬元甚多,……。」
等語,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計算表,該薪資計算表於105 年6 月份、105 年7 月份、105 年8 月份、105 年9 月份、105 年10月份、106 年3 月份等下之「月薪」欄均記載「39000 」,而於106 年6月份、106 年7 月份、106 年8 月份等下之「月薪」欄,因「拒絕自行調薪」之事由,始記載「36500 」等情,有該薪資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的意思是,他整個月都沒有請休假,他最多可以領39000 ?)是。」
、「(之後他如果有請休假,你們再從39000 倒扣回來?)一開始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給付原告每月薪資起初應為39,000元一節,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6,500元,逾此部分皆為原告自行加薪云云,固據其另提出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至第65頁)為證,惟上開薪資計算表之性質為私文書,且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此文書為真正,自難推認原告每月薪資36,500元一事為真。
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其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6,500元或原告有自行調薪等各節事實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抗辯事實認定之心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000元等語,尚屬信實。
㈢、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準此,工資之變動及調整,自應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未經他方之同意而片面變動及調整工資。
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6,500元,逾此部分皆為原告自行加薪,已調回36,500元等語,然被告未就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6,500元或原告有自行調薪等各節事實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已如前述,而依其提出之原告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3頁)於106 年6 月份、106 年7 月份、106 年8 月份等下之「月薪」欄,因「拒絕自行調薪」之事由,記載「36500 」一情,足認被告應有就原告每月薪資自39,000元調降為36,500元之事實無訛,然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兩造僱傭勞動關係存在期間每月薪資應為39,000元等語,可徵原告否認有就被告片面調降薪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將原告薪資調降為36,500元有經原告同意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36,500元一節,難謂適法,該調降原告薪資之決議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存在期間每月薪資應為39,000元等語,非無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薪資為39,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於各該月有休假,須扣薪等情詞置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原告於各該月有休假之事實,原告於各該月有休假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每月有休假而須扣款云云,並非有據。
㈤、準此,被告應於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存在期間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39,000元,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離職,而兩造間關於薪資之計算或休假扣薪多以「每月30日」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69頁反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8 月份之薪資金額即為18,200元(計算式:39,000元×14/30 =18,200元),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請求年月份」之各該月份固已給付如附表「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下各欄所示之數額,惟其於「請求年月份」下之各該月份確實尚有短少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下各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67,138元。
從而,原告確於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存在之前揭時期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67,138元,洵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金額67,13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38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號│請求年月份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01 │105 年6 月份│31,850 元 │ 7,150 元 │
├──┼──────┼──────────┼─────────┤
│02 │105 年7 月份│35,100 元 │ 3,900 元 │
├──┼──────┼──────────┼─────────┤
│03 │105 年8 月份│33,150 元 │ 5,850 元 │
├──┼──────┼──────────┼─────────┤
│04 │105 年9 月份│36,500 元 │ 2,500 元 │
├──┼──────┼──────────┼─────────┤
│05 │105 年10月份│36,500 元 │ 2,500 元 │
├──┼──────┼──────────┼─────────┤
│06 │106 年3 月份│36,500 元 │ 2,500 元 │
├──┼──────┼──────────┼─────────┤
│07 │106 年6 月份│21,896 元 │ 17,104 元 │
├──┼──────┼──────────┼─────────┤
│08 │106 年7 月份│19,396 元 │ 19,604 元 │
├──┼──────┼──────────┼─────────┤
│09 │106 年8 月份│12,170 元 │ 6,030 元 │
├──┴──────┴──────────┼─────────┤
│合計 │ 67,138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