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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敬賢即吉恩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敬賢即吉恩行之商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吳敬賢即吉恩行,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起訴狀無法合法送達,且當事人之一方無權指定對造當事人之送達代收人,原告於起訴狀指定陳青羽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於法不合,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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