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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陳青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但書第1 、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吳敬賢即吉恩行起訴,嗣107 年11月29日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陳青羽,而被告陳青羽亦表同意(審理卷第105 頁);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59,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8 月15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經過被告陳青羽面試通過後,擔任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員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均表現良好,惟被告仍於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違法解雇原告,且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等。
㈡、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如下:
1、資遺費:3,667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一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工作年資,每1 年發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6
個月平均工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明明文。
、是以,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就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終止事由,被告既已主張107 年4 月2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法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始為適法。
、綜上,原告自107 年1 月5 日即受雇於被告,如以底薪即2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67 元(22,0004/121/2=3,667元)
2、未給付工資及加班費: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44,168元。
3、預告期間工:7,333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查,原告於被107 年4 月23日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之底薪為22000 元計算,原告巳於公司任職近3 個月餘,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準此,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為22,000/3010=7,333 元。
4、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5,280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被告除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外,亦未替原告提撥6%之勞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原告自受有損害。
、再者,如依原告底薪,故每月原告受1320元損害(22,0006%=1,320),原告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4 月遭解雇為止,4 個月,故原告因被告未提撥6%勞退休金,總計受
5280元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8元及自聲明更正狀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違法解僱、積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107 年4 月9 日給予醫院診斷掛號證明,事後至107 年4 月16日填寫「申請身體不適自願離職書,又何來預告工之給付,然原告指控告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即非事實,應由原告提出107 年4 月23日仍在職之證據。
㈢、原告薪資轉帳帳號為郵局局號,此帳號為原告女兒吳雪晴所有,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2 月9 日13470 元、3 月11日2,6000元、4 月10日30,800元、4 月23日13,699元,此有原告收到工資親簽收據可證,原告所述,並非實情。
㈣、原告面試口試時口頭告知,因信用不佳積欠銀行貸款,故每任資方原告都主動告知不可替原告投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經被告查證原告90年後確實無投保記錄可查,且經原告面試口頭承諾,補償之金額,均納入薪資匯入原告女兒帳戶。
㈤、聲明: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員工作,基本薪資22,000元,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9 日、3 月11日、4 月10日依序匯款13,470元、26,000元、30,800元至原告女兒之郵局帳戶等節,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郵局轉帳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本件之爭點如下:⑴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提出之自願離職書是否記載於5 月1 日離職,經被告塗抹刪除後提出於法院?原告究竟是於4 月16日離職,還是4 月23日離職?⑵被告是否漏給1 月至3 月之薪資,是否完全未給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若有漏給、未給之情形,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⑶原告請求資遣費
3,667 元,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333 元,有無理由?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5,28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⑹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 月份至4 月份加班費,若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元?分述如下:
1、原告107 年4 月16日提出之自願離職書是否原記載於5 月1日離職,經被告塗抹刪除之,而原告是上班至4 月16日為止,還是4 月23日?
、經查,被告提出之自動離職書(審理卷第24頁)中,並無5 月1 日此日期之記載;
惟比對本院請雲林縣政府檢送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所查扣之資料(下稱勞動檢查扣資料),其中自願離職書(審理卷第83頁),請假期間之欄位中,確實有「107 年5 月1 日」之記載,被告提出之自動離職書顯然刻意塗抹,而提出於法院,企圖造成原告係107 年4 月16日提出自願離職書當時即離職之印象。
、被告辯稱原告工作至4 月16日,而4 月23日晚上6 時是來領錢,不是工作到6 點云云。
原告既主張其工作至4 月23日,且上班均有打卡,而打卡資料在被告保管之範圍,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提出打卡記錄,以證明其工作至4 月23日,本院復命被告提出打卡記錄,然被告表示不願意(審理卷第109頁反面),而被告以往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4 月份卻讓原告親自簽收具領,自有可疑,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4 月23日晚上6 點有在工作地點出現,衡情原告若於4 月16日離職,則原告可以於當天就請求被告結算薪水,何必隔7 天,且在平常快要下班的6 點多才來領錢,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不願提出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資料,自應認為原告主張打卡記錄表記錄原告工作至4 月23日之事實為可信。
被告辯稱原告僅工作至4 月16日為不可採信。
2、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漏給原告假日薪資?4 月份薪資部分:
⑴關於原告於4 月份上班的日數共幾日?原告係主張上班23天,被告主張原告上班8 天,因被告不願提出打卡記錄,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原告上班至4 月23日為止,但4 月5 日至8 日是清明連假沒有上班,扣除其它例假日,以及原告薪資計算表中13日、20日都沒有加班費之註記,可見該2 日應是請假,則原告4 月份上班之日數至23日為止,共為12日。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於4 月23日實領13,699元之領據(審理卷第32頁),惟原告否認當日有領取13,699元,亦否認在其簽名後面有13,699這些數字,被告亦不否認「實領13,699」是其所寫(審理卷第66頁反面)等語。
該金額既非在原告簽名時已經存在,而係被告事後加註,且非原告當場確認之金額,自難以認為4 月23日時,原告已領取13,699元之薪資。
況且當場簽收領取薪資,亦與被告以往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之慣例有違背。
基此,被告所辯難以相信。
可徵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
⑶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基本月薪為22,000 元,則原告之日薪為733 元(22,00030=733四捨五入),而4 月份原告共工作12天,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加上例假日及休假9 天,則原告工作至4 月23日止,得請求21天之工資,故原告可以向被告4 月份工資請求15,393元(733 21=15,393 )。
至原告主張尚4 月份業績獎金7,100 元未給付,惟對比原告完成業績之金額僅為169 萬元(審理卷第32頁),尚未達成公告之500 萬元(審理卷第70頁),即無獎金可以領取,附此敘明。
1 至3 月份漏給假日薪資部分:
⑴如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假日薪資應由雇主照給,若未給,自應補足。
而從,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及工資計算式(審理卷第71頁),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應得之假日工資計算進去,合計1 月份少8 天、2 月份少8 天、3 月份少9 天,合計共少給25天之假日工資,故應再補給原告18,325元(25733 ),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給原告1 月至3 月少給之假日工資共18,325元。
3、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願離職書預定於107 年5 月1 日離職,亦即原告至107 年4 月30日止仍然可以職,除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情形,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請原告自4 月24日起不用來上班,原告隨即於5 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審理卷第78頁雲林縣政府函),可見原告未同意提前於4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屬違法解雇,仍應依法給予資遣費。
、原告於107 年1 月至4 月工作未滿1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依比例計給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得請求3,667 元(22,0004/121/2=3,667)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預告,而於107 年4 月2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給予10日平均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7,333元(73310=7,333)。
5、未提撥薪資6%共5,28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部分:、被告不否認未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雖以原告主動告知不必替其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金額已納入薪資匯入原告女兒帳戶云云。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
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
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
之工資,被告於此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只能請求將該筆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於退休前尚不得領取,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80元,為無理由。
6、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 月份至4 月份加班費,若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元?分述如下: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雲林縣政府勞動檢查時陳述稱:「雙方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早上8:30至下午18:00 ‥。」
等語,顯已超過每日8小時法定工作時間,而超過半小時,因原告在此時間內,
不得任意離去,受到被告之監督、管理內,依法自應給付
加班費。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茲就原告1 至4 月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說明
如次:
⑴、平日加班部分:
①1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加班17天(審理卷50頁1 月薪資計算表),被告亦主張原告工作17天(審理卷第71頁計算公式),因原告均早上8 點半上班,下午6 點半下班,中午
休息1 小時,則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30分,超過法定工時半個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小時122 元,即每半小時共61元【733 8 1.332=61】之加班費。
而1 月份加班17天,共得請求1,037元之加班費。
②2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加班15天,被告亦主張原告工作15天(均詳如上開2 月份薪資計算表及被告計算式),2 月
份原告得請求915 元之加班費。
③3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加班22天,被告主張原告當月都未請假(均詳如上開3 月計算表及被告計算式),可知原告
在3 月份實際工作22天,得請求1,342 元(2261=1,342)之加班費。
④4 月份加班費:原告主張加班14天,惟原告於4 月份實際工作之天數為12天,前已敘及,則原告得請求加班費732元(1261=732)。
⑤綜上,原告得向告請求平日加班費為4,026 元(1,037+915+1,342+732=4,026 )。
⑵、假日加班部分:
①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3 月份假日加班(星期六)共5 天,(審理卷第52頁薪資計算表),被告主張原告假日上班5 天(詳如審理卷第71頁被告計笄式),因假日薪資部分被告應予補發,前面己談到,則假日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因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依上開規定,逾8 小時應以12小時計,故前2 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22 元,繼續工作第3 個小時至第12個小時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52 元【733 8 1.66】,則原告假日加班可領之工資為1,664 元【(2 122 )+( 152 10) 】,原告3 月份假日加5 天,共得請求8,320 元(5 1,664=8,320 )之假日加班費。
而被告3 月份匯款30,800元予原告,其中5,800 元原告主張係業績獎金(審理卷第52頁),被告主張係假日薪資(審理卷第71頁),惟原告從107 年1 月5 日才任職,而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始公告獎金發放之方式(審理卷第70頁),故3 月份該公告應還未生效,原告自無可能獲得業績獎金,該5,800 元應係被告給予原告之假日加班費,扣除該筆金額,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
假日加班費2,520 元(8,320-5,800 )。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4 月份薪資1,5393元。
②1 至3 月漏給之薪資18,325元。
③資遣費3,667 。
④預告工資7,333 元。
⑤1 至4 月平日加班費4,026 元。
⑥假日加班費2,520 元,合計51,264元,及自更正狀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未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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