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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12,1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126,00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484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4 元【計算式:126,000 元+2,484 元=128,484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準此,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30 元【計算式:500 元+1,330 元=1,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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