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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君后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即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承審本院106 年度簡更ㄧ字第3 號農保喪葬津貼行政訴訟事件,未依據法律審判該案件,該案判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條文,均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與該案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應判給何人之主文無涉,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之損失,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49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5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2,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下屬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組織法之依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顯未具當事人能力,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
故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不僅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而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且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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