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148,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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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148 號
原 告 王伯仁
被 告 湯永新
盧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奕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盧奕凱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向被告湯永新表示欲收購帳戶,提供帳戶者每提供1 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被告湯永新因貪圖該酬金,即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3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盧奕凱。
被告盧奕凱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9 時,接獲自稱其友人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目前急需錢用,原告因而陷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興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奕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湯永新:伊也是被騙的,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000元被告湯永新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湯永新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訴欺財罪,處有期刑1 年2 月等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故被告湯永新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盧奕凱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應為107 年2 月1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於107 年2 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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