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下午18時20分以手機簡訊傳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考其修
-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被告之同時,被告亦正用手
-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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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蕭名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訊息給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收受上開訊息之地點即結果地在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蕭志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蕭志堅為兄弟關係,又訴外人蕭詩璇為被告之胞妹,蕭志浩、蕭詩璇前因侵占遺產犯行,經蕭志堅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
嗣蕭志浩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嘉義簡易庭)進行民事調解程序時,假裝昏厥在地,訴外人即被告之叔父蕭宗信立即對蕭志浩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
同日下午17時許,原告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中路23之1 號之住所,以手機簡訊傳送略以提醒被告要儘快帶蕭志浩就醫,用錯誤的方式急救小心弄巧成拙之內容訊息給被告,詎被告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以手機簡訊回傳以「白痴!還胸骨勒!是肋骨好嗎!」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明。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
107 年4 月27日當日蕭志浩在嘉義簡易庭進行民事調解程序時昏倒,由叔叔急救,原告乃將上開急救蕭志浩一事以手機傳發簡訊方式告知被告,然當時被告正在上班,被告也同時用手機簡訊與胞妹維持連絡,在忙中出錯,被告不慎始將系爭訊息誤傳給原告。
被告試圖回收系爭訊息,但該訊息軟體程式並無法回收已發出的訊息。
原告先前也曾傳送上百則訊息給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回復,系爭訊息實為誤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18時20分以手機簡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將系爭訊息傳發至原告所持用之手機之行為,惟上開傳發方式係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將系爭訊息傳送或散佈予第三人乙節為主張說明,並積極舉證證明之,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訊息傳送或散佈予第三人知悉,依上開被告傳發系爭訊息之方式,顯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被告所為非公開系爭訊息內容而受有侵害甚明。
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行為當無從定性為名譽權之侵害。
㈢、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考其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擴大人格法益之保障,俾免掛漏或有畫蛇添足之憾,就此不賦予特定名稱,留待日後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透過時代觀念之演進,法律思維之活化加以實質補充「其他人格法益」之內涵外,再藉由「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平衡。
復按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的尊嚴,破壞他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
經查,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雖非屬名譽權之侵害,已如上述,惟被告以「白痴!」等文字內容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參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白痴」釋義為「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核屬辱罵性言語、文字,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嚴重辱衊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被告之同時,被告亦正用手機簡訊與胞妹維持連絡,始不慎將系爭訊息誤傳給原告云云,惟細繹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18時20日傳送系爭訊息「白痴!還【胸骨】勒!是肋骨好嗎!」給原告之前一則簡訊,為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17時12分所傳送:「趕快帶黑志去檢查【胸骨】有沒有斷裂,黑志都那麼老了還被你用錯誤的CPR 急救不受傷也難,【蕭詩璇根本無要無緊連調解官都看穿了,結果你們兄弟倆還在演。
這就是弄巧成拙嗎】……」等文字內容之簡訊,自兩則簡訊傳發之時間間隔1 小時有餘以及內容以觀。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天我是好意提醒他,我爸、他爸、還有叔叔有遺產的案件,那天我是關心他、提醒他,並無惡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我爸、他爸、叔叔他們有遺產的案件,但這也不關我們這輩的事情。」
、「我們被告了十幾庭了,從未和解過。
( 庭呈) 這是他當天傳的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兩造間家屬已有糾紛存在,則被告所辯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當時,被告正用手機簡訊與蕭詩璇連絡,因忙中出錯始不慎將系爭訊息誤傳給原告云云,難以採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兩造為旁系血親,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譏諷而極為貶抑人格之文字辱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兼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農業代工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參酌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弟5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以8,000 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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