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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潘璘婷
郭玉文
被 告 劉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南仁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佳欣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
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2,555元(含工資費用9,411 元、烤漆費用16,934元、零件費用16,210元)予修車廠即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營業所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經以42,555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7 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1506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行為而致承保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2,55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5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411 元、烤漆費用16,934元、零件費用16,210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7 月12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6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219元(計算式:16,210元-2,991 元=13,219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991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9,411 元、烤漆費用16,934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9,564 元(計算式:13,219元+9,411 元+16,934元=39,56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210元×0.369×6/12=2,991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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