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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155 號
原 告 林鉦庭
被 告 林金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德業路口,倒車時撞擊在路口等紅燈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實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撞的,對於賠償沒有問題,但要有合理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撞及系車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8 月15日雲警南交字第1070010966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撞的等語(見本卷第4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9,550 元(含材料費用5,750元、拆裝、板金及烤漆費用共13,800元;
按原告將估價單11至14之烤漆費用誤算為7,500 元〈見本院第37頁反面〉,實際應為7,000 元〈2,500 +2,000 +2,500 =7,000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要合理之價格云云,據原告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壞?車損情形?)右側車身。
右側車身損壞。」
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再觀兩車撞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修理照片大致相符,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汽車修護零件、材料之價格高低,本繫諸零件為原廠或副廠、品質保固、有無現貨、修護車輛廠牌等因素影響,以致價格必未一致,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汽車零件修繕更換,尚屬合理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信採。
2、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材料費用5,750 元、拆裝、皮金及烤漆費用共13,8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請求本件應折舊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2月3 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575 元(5,750 元×1/10=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拆裝、板金及烤漆費用共13,8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375元(575元+13,800元=14,37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應為107 年8 月10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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