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158,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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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邱晨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未妥善保管其所有於台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落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16日將款項2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且該款項已經提領一空(下稱系爭詐欺事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受詐欺之損失金額25,000元,然被告前經通知,未於107 年8 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顯見其並無和解誠意。

又原告因系爭詐欺事件而須請假進行調解與訴訟,來往奔波、身心俱疲,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 元及支付交通往返費用5,000 元。

是本件被告因系爭詐欺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25,000元+6,000 元+5,000 元=36,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有於106 年2 月16日將25,000元款項匯至被告名義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251號卷宗(下稱警字卷)、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等刑事偵查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固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對原告行使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有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款項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或預見可能。

㈢、且查,原告於系爭詐欺事件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帳戶是我所有,我於105 年8-10月份至台新銀行敦北分行開戶原本是申請要用來薪資轉帳,後來工作有異動,就沒有使用了,之後原本放置在租屋處(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因為換工作有搬家,搬家時我女朋友有將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還有一些資料還有公司的文件放在1 個小盒子,一同請搬家公司搬到臺中現在地,後來找不到放存摺的小盒子,才知道應該是搬家公司的人遺漏了,該存摺因為也沒有錢了,才沒有去辦理掛失。」

等語(見警字卷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 頁),復於偵訊時辯稱:「(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在何處?)不在了,我有分二次去警局製作筆錄,實際情形是我與我女友自臺北市租屋處要搬至臺中市現住處,搬家過程我女友告訴我她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個盒子連同其他物品一起送至臺中住處,後來我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去銀行詢問,她們要我至警局問,我後來告訴我女友我有去警局備案,我女朋友就告知我上開情形,就找不到了,我們懷疑在搬家過程遺失,該盒子是鞋盒,單純放我以前上班公司資料及該存摺、金融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帳戶為薪資轉入帳戶,被告離職後即缺乏使用之動機,且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有遷移住處之事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於搬家期間遺失而遭不明人士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無從即時發現,亦屬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徒以犯罪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結果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詐欺事件發生時,其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事尚不知情,則被告自無所謂可預見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協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認知可能,故要難僅以詐騙集團係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甚或預見可能。

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對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詐欺事件之損失金額25,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詐欺事件須請假進行調解與訴訟,往來奔波,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 元及交通往返費用5,000 元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詐欺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誠如上述,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 元及交通往返費用5,000 元云云,亦非有據。

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或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因進行訴訟或調解而須請假無法工作,或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應屬原告提起訴訟時自行抉擇、應自行吸收之費用,無令被告負擔之情由,益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詐欺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詐欺事件之損失金額2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 元及交通往返費用5,000 元,均乏依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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