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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周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1 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960 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800 元,逾期第2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1,000 元,逾期第3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
詎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4 月份止,迄今尚積欠本金83,160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逾期第1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 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3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購買訴外人聯成電腦之電腦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經被告到課上課後,發現系爭課程係電腦繪畫,並非被告所需要,且被告對電腦繪畫亦無學習興趣。
另外礙於被告之工作性質,常需要加班,以系爭課程為晚上6 時30分開始上課,被告因加班之故而無法到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目前仍積欠83,1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約定條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提示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原本) 申請書、契約書上面都是我簽名的。」
、「(你是付款到107 年4 月?)是。」
、「(總共你還有83160 元還沒有付?)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而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經查,被告向聯成電腦購買系爭課程後,為支付價款,遂向原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再由原告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被告對聯成電腦所負債務,故原告將被告所貸款項逕行支付予聯成電腦,係基於兩造間之上述約定,是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至被告與聯成電腦間則為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上開二者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各個契約如有瑕疵,揆諸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之說明,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為主張。
且系爭契約於「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本件即為聯成電腦)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
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產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另於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甲方除依本聲明書之約定有得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情事外,甲方與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間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有所爭議時,應逕向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即原告)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
等語明確,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聯成補習班間之契約存有糾紛,據為拒絕付款與原告之理由。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課程非其所需,且無興趣,又被告常因加班無法到課等各節,均屬被告與聯成電腦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應清償本件借貸款項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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