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16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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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魏至平

被 告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被 告 吳洲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裁判費壹仟元;
證人旅費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洲椋,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2時許,駕駛046-HV號車(下稱系爭車)在雲林縣○○鄉○○村○0 號內,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第三人吳至誠所駕駛之RBD-7313號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致該車受損,現場由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旭光警員處理。
㈡、查上揭受損之原告承保車,係由第三人上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費40,802元(工資:19,877 元;
零件:19,805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吳洲椋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雇用人即被告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吳洲椋之答辯:是對方不專心開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速很慢,只5 公里而已,我一看到對方車就馬上停車,是對方沒注意到我的車,我已轉彎快完成,當時我的車是停止,是對方撞過來,如果是我撞對方的車,對方的車一定會翻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依序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雲林縣○○鄉○○村○0 號農化廠之廠區內,依被告吳洲椋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可知事故地點接近廠區大門,乃寬廣之空地,該地點並未劃設道路之分向線,且事故後原告承保車呈直行狀在前,而系爭車呈轉彎狀在原告承保車後方,經檢視照片,原告承保車受損位置約在左後輪(左後葉子板處凹陷,車表面留有綠色之擦撞痕),而系爭車右前車頭底部,似有一條新產生的擦撞痕(因為掉表層漆而露出自色底漆)。
參酌被告稱:「我轉彎車,我的車已經決要完成了,他看到我的車時右邊剛好有個縫隙,他要從該縫隙過前面消防栓,才撞到我車的左邊」;
而證人吳至誠(原告承保車駕駛)稱:「我直行時沒有發現,到我發現時已經在我左方了,因要閃避,所以方向盤往右急轉,才撞到我車左後方的葉子板。」
等語。
可見事故地點雖非岔路口,惟為區別出路權之優先權誰屬,非不得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直行的原告承保車,有路權之優先權。
㈢、原告之承保車雖有路權之優先權,惟證人吳至誠既稱:「我直行時沒有發現,到我發現時已經在我左方了,‥我出來準備要左偏,才發現車子在我左邊,但是因為靠的很近,我立即反應只有往右,當時我的視線是有右看,往左看時就來不及了,‥直行時沒有看到被告車在轉彎‥我注意右前的狀況,但是看到左邊的狀時,被告的車已經到我旁邊了」等語。
參酌被告吳洲椋稱:「轉彎時速在5 公里以內‥‥,對方約30多公里」;
證人吳至誠稱:「沒有超過60公里。」
等語(審理卷第50頁)。
可證系爭車係以極低之速度緩進中待轉彎,而直行的吳至誠若有注意到車前狀況,該事故地點既是開闊的空地,沒有其它的大型物品或建築物會遮蔽視線,系爭車要無可能突然出現在其左側,應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兩車擦撞,則證人吳至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被告吳洲椋雖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已完成轉彎動作等語。
然從照片觀之,其大貨車車頭雖稍往右轉動,但整個車身還斜停並未轉正,當屬尚未完成轉彎之車輛,則路權尚在原告承保車方面,亦即尚未轉換至系爭車,故系爭車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必要。
況被告吳洲椋既稱:「他的車我沒有看到,我確認左、右兩邊沒有車,‥我進行轉彎時,當1 秒鐘出現在我面前,我馬上停車靜止,所以才撞到我的車」等語,由被告吳洲椋猜測原告承保車之車速約30多公里左右,證人吳至誠稱車速在60公里內等語,本院認因在廠區內亦不可能有太快的車速,則被告吳洲椋猜測原告承保車之車車速至多約30公里左右,應屬合理。
該原告承保車既非車速極快,則被告當無可能在確認左、右方都無來車,且無其它的大型物品或建築物遮蔽視線之情況下,竟在下1 秒原告承保車突然出現之情形。
可徵,被告吳洲椋在準備轉時,亦未隨時注意其前方之車行車狀況,冒然轉彎車輛,以致發生擦事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過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9,887元、零件為19,805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係105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2月7 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0個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13,715元(19,805-6,090 =13,71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9,887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602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33,602元,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有上述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吳洲椋及原告承保車駕駛吳至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方面負60 %、原告方面負4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161元(計算式:33,602×60%=20,161元)。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洲椋為被告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既係在駕駛被告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第一年折舊金額(即應扣除折舊金額)
19,805×0.36910/12=6,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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