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21,2018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羅后枝
被 告 潘昭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之1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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