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原告醫院急診收費標準區分:⒈一般持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經送原告醫院急診就
- ㈢、又按低收入戶享有健康保險費用減免補助,係已低收入戶者
- 三、被告則以:
- ㈠、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五、第五類:合於社
- ㈡、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 ㈢、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低收入戶(即第五類被保
- ㈣、被告於106年7月6日發生車禍至原告醫院急診,因被告本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6日至原告醫院診療,積欠急診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6日至原告醫院診療,積欠急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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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賴粉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至原告醫院診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醫院急診收費標準區分:⒈一般持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者,須負擔掛號費200 元加計部分負擔費用150 元(包含所有醫療行為,惟自費品除外);
⒉福保、低收入戶、榮民(非榮眷)者,須負擔掛號費200 元加計優免部分負擔費用0 元(包含所有醫療行為,惟自費品除外);
⒊未攜帶健保卡者,須負擔掛號費200 元加計部分負擔費用(所有醫療行為與品項皆為自費)。
而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規定,如因醫院院所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就診病患之事由,致未能於就醫之日起7日內(不含例假日)至原就診醫院院所辦理補證退費者,可於急診、門診或出院之日起6 個月內備齊核退申請書、收據正本等文件,向就診醫院院所所在地之健保署轄區業務組申請退費。
㈡、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因車禍事故經送原告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被告並未攜帶健保卡,係以自費身份病人就診,依原告醫院急診收費標準,被告除須負擔掛號費200 元外,尚需自費負擔在原告醫院內所進行之所有醫療行為費用8,027元。
因被告不識字,當日即由櫃檯值班人員經被告同意後代為填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並由被告親捺手印,且原告醫院櫃檯值班人員復以口頭告知須1 個星期內補登健保卡並繳納醫療費用。
嗣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至原告醫院申請106 年7 月6 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時,僅繳納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
被告另於107 年1 月16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亦未繳納任何醫療費用,僅於107 年2 月21日繳納其所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20 元。
上情可知,被告尚且清楚回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故不能以被告為高齡及輕度智能障礙,即謂其對就醫須攜帶健保卡並繳納醫療費用等項基本知識無期待性。
又被告出院後,原告醫院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3 日、107 年5 月11日通知被告補登健保卡及繳納醫療費用,均未獲被告置理。
㈢、又按低收入戶享有健康保險費用減免補助,係已低收入戶者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並於就診時使用健保卡為前提。
一般民眾若未使用健保卡就醫,其所繳納費用即非屬於健康保險契約約定之醫事醫療費用,從而,其所積欠之醫療費用純屬醫院與病患間醫療契約之價金給付。
被告填寫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須待確定為被告與原告醫院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後,始能就被告溢繳金額返還被告。
本件被告未攜帶健保卡就醫,事後亦無補登健保卡,自與健康保險給付之要件不符。
被告辯稱其自始即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云云,與其是否未攜帶健保卡就醫一事無涉,被告所辯,洵有誤解,要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49條定有明文。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原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低收入戶之部分負擔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等旨。
次按「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9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固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惟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及其立法理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原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自行負擔之費用,係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且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期撥付款項予保險人即健保署,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章「醫療費用支付」等相關規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由保險人核付上開費用。
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更明確表示低收入戶之部分負擔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支應」,意即低收入戶之部分負擔費用,由政府給付之,則該費用應由醫事服務機構向政府申報後,由政府支付。
再依健保署網站上對於「部分負擔及免部分負擔說明」之記載:「六、免除部分負擔的對象包括:⒈可免除所有部分負擔者:……⑷、健保卡上註記『福』字的低收入戶。」
等語,亦顯示低收入戶之部分負擔係全部免除,表示低收入戶自始就健康保險自負額無給付義務存在。
因此,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無須再向醫療機構給付部分負擔費用之義務,而該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由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補助並撥付款項予健保署,再由健保署核付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㈢、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低收入戶(即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復依社會救助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其意均為低收入戶之健康保險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亦即低收入戶已無再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相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低收入戶之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由政府補助,低收入戶已無再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之義務。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發生車禍至原告醫院急診,因被告本身已高齡70歲,且不識字,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又被告育有1 女但已亡故,外孫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外孫有重度智能障礙並由社會處辦理安置等情,以致被告身上未攜帶健保卡,被告家屬亦未能幫忙被告處理本件車禍醫療事宜,因而積欠急診醫療費用,然被告屬低收入戶,依上開所述,應無再繳納醫療費用之義務,該醫療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健保署核付款項予原告醫院。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就醫時雖未攜帶健保卡,然此部分僅涉及原告醫院查核、原告醫院如何向健保署申報以及健保署可否核付醫療費用等事項,尚不影響被告基於低收入戶身分而免除部分負擔之義務一事,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低收入戶就醫時未攜帶健保卡,政府即不負補助之責,即低收入戶不會因就醫時未攜帶健保卡而導致喪失政府補助,其醫療費用仍應由政府支應,低收入戶成員仍無繳納醫療費用之義務。
故原告醫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急診醫療費用8,27 2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至原告醫院診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8,272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38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架構下,被保險人即一般民眾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繳納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之方式為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向保險人請領醫療給付費用。
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資格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係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故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係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請求負擔,而非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主張免除。
故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急診醫療費用予原告醫院,尚不得以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對抗之。
況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
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
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
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保險對象未能依前條規定期限內,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得檢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依本法第5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3條第1項應繳驗之文件;
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此有107 年4 月27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醫時,應查驗其健保卡,惟被保險人於就醫時未出示健保卡者,亦應於就醫後10日內(不含例假日)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補送健保卡,若被保險人未於期限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補送健保卡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得檢具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查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時,並未攜帶健保卡供原告醫院查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拒絕被告以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並請求被告應就該次急診醫療費用(加計掛號費200 元共計8,272 元)採全額由被告自行負擔支付,亦與上開規定無違,而被告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仍未補送應繳驗之健保卡,揆諸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而非逕對原告醫院主張免除。
被告抗辯其為低收入戶成員而無繳納醫療費用予原告醫院之義務云云,洵無足取。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至原告醫院診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8,272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繳款逾期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清償期限已屆至,是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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