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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姚冠宇即姚志明即姚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7年度六小字第22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3 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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