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董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4 日向大眾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自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
詎被告自93年3 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認為循環利息過高,本金5 萬元,無法償還,協調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7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
查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利率並未逾前揭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即年息20%,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
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並未超過15%,亦合於上開規定,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遲誤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因誤看為3點,已開完未出庭,被告在北部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曾和債權公司協調未果,且被告前係更生人,所以才延遲還款等語,聲請再開辯論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