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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228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楊漢諒(即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寶月(即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月珍(即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月華(即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寶柑(即楊清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月珍、楊寶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清暮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楊清暮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楊清暮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索,楊清暮均置之不理,截至民國92年1 月29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100元未給付。
又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8 日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則又將其受讓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楊清暮於102 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向臺灣雲林地院家事法庭查調繼承情形,楊清暮之繼承人等均無聲請拋棄繼承,是以被告等係為楊清暮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原告乃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暨聲明:被告等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00元整,及自92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漢諒、楊寶月、楊月華部分
系爭借款債權應自92年1月29 日可行使,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計算,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
且被告並未繼承任何楊清暮之遺產,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月珍、楊寶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略以:系爭借款債權應自92年1 月29日可行使,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計算,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
且被告並未繼承任何楊清暮之遺產,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清暮向大眾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楊漢諒、楊寶月、楊月珍、楊月華、楊寶柑為楊清暮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六個月歷史交易明、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2月30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第2718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9,10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楊清暮自民國92年1 月29日尚積欠29,100元未給付,則原告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 月29日起算,原告係至107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得以對抗受讓前開債權之原告,則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00元整,及自92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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