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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洪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約金新台幣叁佰元,連續第二個月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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