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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龍威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慧
訴訟代理人 曹儷瓊
被 告 東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桃
訴訟代理人 蘇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聘請原告經紀之藝人「小男孩樂團」參加被告承辦「2018海口音樂祭-國境之西 搖滾海口」之活動演出(下稱系爭活動),並以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演出日期為107 年7 月28日,演出酬勞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
被告於同年7 月9 日先將系爭活動演出酬勞之50%即42,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嗣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連日豪大雨造成場地泥濘不堪,地基塌陷,因安全顧慮需重新整地」為由,通知原告將系爭活動演出日期延後至同年8 月18日。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延後演出日期之事由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稱「不可抗力因素」,則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非不可抗力因素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演出日期,則被告應無條件支付原告上開演出酬勞之全部金額即84,000元,作為原告喪失安排其他可能演出機會之損失賠償。
又被告業已給付頭款42,000元,故應再支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係由雲林縣臺西鄉觀光文化發展協會(下稱主辦單位)委託被告承辦。
而主辦單位於107 年7 月19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活動日期更改為同年8 月18日,並非被告得以預見。
且被告於知悉主辦單位上開決議內容後,即於同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各演出單位,而系爭活動除原告經紀之藝人外,尚有其他公司經紀之藝人、團體參與演出,均表示無條件同意改期並如期參與系爭演出,僅原告以上揭情詞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同年7 月28日將其經紀之藝人「小男孩樂團」安排參與被告承辦之系爭活動演出,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演出費用84,000元,嗣經被告以簡訊通知系爭活動因場地問題延期舉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簡訊截圖為證,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系爭活動改期所持理由非屬不可抗力因素,且改期亦未與原告協議或經原告同意,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活動改期並不拘束原告,且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活動演出酬勞之全部,以作為原告因系爭活動改期而喪失安排其他可能演出機會之損害賠償。
而被告乃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因應主辦單位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而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舉辦,是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約定,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後: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內容:「八、本活動之延期或取消:⒈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明載不可抗力係指:有履行義務之當事人不能合理控制之任何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罷工、暴動、戰爭、爆炸、颱風、飛機延誤(含停駛)、交通事故、火災、水災、地震或其他自然災害、流感、嚴重疾病等或其他導致契約履行之困難或遲延(以下簡稱不可抗力)。
⒉如非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情況下或未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擅自取消或更改本活動所約定之演出日期及演出時間。
甲方如有違反上述事實,則乙方及乙方藝人於本演出合約書的所有應盡義務即立刻失效,且甲方應無條件立刻支付乙方演出酬勞總金額84,000元整(含稅)作為乙方喪失安排其他可能演出機會之損失賠償。
…。」
可知,被告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經原告同意外,不得擅自取消或更改系爭活動之演出日期及演出時間,倘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須負全部演出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2、經查,系爭活動主辦單位於107 年7 月1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其討論案由一:「由於音樂祭(即系爭活動)場地因雨季導致泥濘不堪,故申請延期,延期日107 年8 月18日」,主辦單位並將上開決議內容製作公告週知;
而被告於知悉主辦單位擬將系爭活動延期舉辦後,即以通訊軟體Wechat與電子郵件將上開決議事項通知原告,此有主辦單位即雲林縣臺西鄉觀光文化發展協會所提供之107 年7 月2 日台觀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函、107 年7 月19日理監事會議紀(主辦單位誤植為記)錄、理監事會議與會人員簽到名單、107 年7 月20日台觀字第1070720001號公告、被告陳報之通訊軟體Wechat訊息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舉辦乃係囿於主辦單位之理監事會議決議,非可得預見系爭活動改期等節為真實。
而依上開討論案由一內容,足徵被告對於系爭活動僅係基於受主辦單位委託之地位,對於承辦演出內容之籌畫及系爭活動演出之日期並無實質決定權,而本件係因主辦單位考量天候致生場地安全疑慮之因素,透過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活動改期舉辦,參以系爭活動場地位置特殊,其場地維護之品質自與一般活動演出場地有別,縱主辦單位或被告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從避免因降雨致場地土壤塌陷而生安全性之疑慮,解釋上應認被告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係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其他導致契約履行之困難或遲延」之原因,是被告抗辯其通知原告系爭活動改期乃係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應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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