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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237 號
原 告 廖俊濱
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
被 告 沈祐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原告購買貨車1 輛,餘4 萬5 仟元尚未給付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及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11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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