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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243 號
原 告 張堡村
被 告 劉盈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南揚街交岔路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NPV-372 號重型機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6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調解時稱:被告本身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左轉用「禁1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於明德路路旁起駛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0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125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8號卷宗核閱屬實。
佐以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鑑定結果,亦認:「一、劉盈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於明德路路旁起駛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張堡村(即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3,600元(含零件費用4,700 元、板金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0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700 元、板金費用3,900 元及烤漆費用5,000 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2 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470 元(4,700 元×1/10=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板金費用3,900 元及烤漆費用5,000 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70 元(470 元+3 ,900元+5,000 =9,370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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