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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蕭名鎔
訴訟代理人 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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