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24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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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張文宜(即駿騰房屋仲介社)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雖記載為「駿騰房屋仲介社法定代理人張文宜」,惟原告乃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駿騰房屋仲介社」並非為非法人團體,而應記載為「張文宜(即駿騰房屋仲介社)」,是本院逕將原告之記載更正為「張文宜(即駿騰房屋仲介社)」。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任職於原告獨資經營之駿騰房屋仲介社,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3日向原告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詎被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尚積欠原告58,448元未予清償,嗣經原告陸續於同年9 月10日、9 月21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8元,及自10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起在原告任職,並於同年10月30日離 職;

復於107 年1 月4 日回任,再於同年3 月30日離職, 前後工作年資加總未滿1 年,獎金發給比例自不能與經驗資深之同仁相同。

被告初任職時即知任職未滿1 年之新進人員工作獎金為25%,此於被告任職時各月之薪資明細表均有載明獎金比例且經被告簽名確認。

而被告向原告預借款項後,尚未清償之餘額58,448元,於當月薪資明細表亦有載明,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又,被告另主張106 年11月17日有關雲林縣林內鄉農地一案,此案成交時被告業已離職,該筆交易均由原告親自至臺中與客戶全程接洽完成,故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間與訴外人洪長連共同開發銷售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農地1 筆,並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其中賣方仲介費實收560,940 元,買方仲介費實收299,000 元,共859,940 元。

原告應按前揭餘額發給各30%數額作為開發傭金與銷售傭金予開發、銷售人員,即應發給被告傭金數額為257,982 元。

在該筆傭金發放前,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錢,遂向原告以預支傭金借貸方式,向原告表示由該筆傭金抵銷,經原告同意而借得250,000 元。

惟原告將上開仲介費收入總額先扣除1 %數額作為公司福利金,再扣除10%數額作為業務開銷費後,其餘額766,207 元,而原告僅發給被告25%數額即199,534 元作為傭金,實藉故苛扣被告傭金。

因此,被告應得傭金應係257,982 元,並抵銷先前與原告所借貸之250,000 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7,982 元,始屬合理。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服務年資未滿1 年之新進人員,故傭金發給比例為25%,俟任職滿1 年後,始調升為30%。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原告並未告知新進與任職滿1 年之傭金發給比例有差異5 %之多,且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相關契約。

㈢、又,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被告於上開交易所得之傭金不足以抵銷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則被告復主張訴外人沈明漢於106 年11月開發雲林縣林內鄉農地交易,而得傭金92,000元,該交易案係被告所開發,惟成交時被告因出國旅遊而短暫離職,而訴外人沈明漢經原告告知,該交易案係由被告先前開發為由,要求訴外人沈明漢應從所得傭金中撥付一半數額即46,000元予被告,惟原告自訴外人沈明漢取得上開款項,巧立名目後僅交付被告36,754元。

且於交付後再要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3,000 紅包費,此部分實屬原告利用職權脅迫被告為給付,應為撤銷。

故被告僅得21,754元,並據此主張以其差額24,246元抵銷與原告尚未受償之58,44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駿騰房屋仲介社,於107 年3 月13日向其預支薪資250,000 元,並於107 年3 月所成交之仲介案件,原告實收仲介費總額共859,940 元,被告於107 年3 月份領取191,552 元乙節,此有原告支出收入明細表及被告107 年3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向其預支薪資250,000 元,並以被告該月所得之傭金為抵銷後,仍有58,448元尚未受償,而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於107 年3 月份因執行仲介業務所得傭金數額之計算,原告係以實收仲介費總額,扣除1 %員工福利金及10%公司營運開銷後,復將餘額依新進人員發給25%數額作為傭金,給付被告191,552 元(計算方式:859,940 -〈859,940 ×1%〉=851,341 ;

(851, 341-〈851,341 ×10% 〉=766,207 ;

766,207 ×25% =191,552 ),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以106 年11月所得傭金短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後。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份因執行仲介業務所得傭金數額之計算,原告係以實收仲介費總額,扣除1 %員工福利金及10%公司營運開銷後,復將餘額依新進人員發給25%數額作為傭金,給付被告191,552 元(計算方式:859,940 -〈859,940 ×1%〉=851,341 ;

(851,1431-〈851,341 ×10% 〉=766,207 ;

766,207 ×25% =191,552 ),是否有理由?1、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洪長連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一開始任職時是50%、開發25%、行銷25%,之後調整為開發30%、行銷30%。」

、「(現在制度如何?)新人行銷25%、開發25%,滿1 年之後開發30%、行銷30%。」

、「(被告進原告仲介社,傭金如何計算?)現在新進一年以內的,行銷跟開發都是25% 。」

、「(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 %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對,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受僱人張麗香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我之前已經有在友家做很多年,我來是行銷跟開發各30%。」

、「(如果是新人,傭金如何算?) 行銷跟開發各25%。」

、「(何時變成30%?)1 年內有成交,隔年就會升為30%。

我在友家也是要滿1 年成交幾件之後,%數傭金才會提升。

」、「(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 %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對,每一家都這樣,只是%數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江建興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新人行銷跟開發各25%。」

、「(之後呢?)滿1 年有成交才會升為30%。」

、「(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 %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對。

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反面、第9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陸倍玫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行銷跟開發各30%。」

、「(誰跟你講的?)這個是經理張文宜講的,不用講我也知道,我是有經驗的。」

、「(為何行銷跟開發各30%?)因為我有做過有經驗。」

、「(如果沒有經驗呢?)行銷跟開發各25%。」

、「(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對。」

、「(其他家是否都會這樣嗎?)也會,只是扣的%數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第9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沈明漢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傭金如何計算?)我有去面試,店長有在一個空間跟我講,新人進來行銷跟開發各25%,滿1 年後才有行銷跟開發各30%。」

、「(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經互核證人洪長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之證詞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洪長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固為原告公司員工,惟渠等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洪長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可知原告於個案仲介費總額收訖後,先扣除1 %員工福利金與10%業務開銷費,其餘額再依執行該案仲介業務人員係新進人員或資深人員,分別按25%或30%比例之數額,發給傭金,而依卷附之薪資明細表共9 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所載,均清楚載有各該年度、月份、被告姓名、薪獎項目及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以及「獎金比例開發25%、行銷25%」等文字記載,並均有被告簽名,該簽名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107 年11月14日答辯狀陳述:「107 年3 月13日,由王治國先生及洪長達先生共同開發銷售斗六鎮南路農地一筆,實收賣方仲介費560940元,買方仲介費299000元,合計859940元,扣除公司福利金1%及業務開銷費10% 計93733 元後,餘766207元,應發:開發及銷售獎金各30% ,計個得業務獎金22986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於個案仲介費總額收訖後,先扣除1 %員工福利金與10%業務開銷費,其餘額再依執行該案仲介業務人員係新進人員或資深人員,分別按25%或30%比例之數額,發給傭金,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給付被告107 年3 月份因執行仲介業務所得傭金191,552 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發給仲介費收入總額之30%數額予被告作為傭金云云,自無足取。

2、至於證人趙珍器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2 月中旬任職於原告,沒有人跟我講解傭金如何計算,因此,不清楚傭金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上開證人洪長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之證詞,原告於個案仲介費總額收訖後,先扣除1 %員工福利金與10%業務開銷費,其餘額再依執行該案仲介業務人員係新進人員或資深人員,分別按25%或30%比例之數額,發給傭金,已如前述,則證人趙珍器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106 年11月所得傭金短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1、被告固主張與訴外人即證人沈明漢於106 年11月間,開發雲林縣林內鄉農地交易案1 筆,嗣後原告發給沈明漢傭金46,000元,被告理應取得同額傭金,惟僅取得36,754元,且原告於發給傭金後,要求被告應再給付12,000元及3,000 元紅包等費用,實屬遭原告脅迫下所為之給付,故以其差額主張抵銷與原告上開預支薪資債務云云。

查證人沈明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6 年11月間是否有經手1 筆農地土地買賣,開發人是否為被告?)開發人是我跟被告。」

、「(所獲取之傭金為何?)我領四萬六。」

、「(如何計算出來的?)會計計算出來,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出來的。」

、「(你領多少錢不會質疑嗎?)公司算法是總傭金扣除10%的營業開銷跟1 %福利金,還有發票其他費用會扣除,然後去計算。

」、「(如何算?)要問公司會計。」

、「(原告有無向你表示開發人係被告,故你應將所得之傭金一半分給被告?)原本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開發,後來被告離職,被告說他有交代處理賣方的部分,變成這案件我來開發,其他同事有人行銷。」

、「(你取得開發的傭金是否要給被告一半?)按照行規,被告離職應該就沒有,除非他還有繼續協助賣方的事情,會給他紅包之類的。」

、「(所以被告離職之後,就沒有傭金的取得了?)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足認被告雖為該交易案之開發人員,惟其於上開交易案成交時業已離職,無法獲傭金,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至於原告嗣後取得36,754元,據證人沈明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離職之後,案件交由公司,他說有後來我變成接開發的部分,公司經理去成交這個案件,照理說我的獎金應該也是30% ,後來經理也忙,處理很多事情,她跟我說一半獎金給被告,我的感覺是被告離職,應該沒有這個獎金了,但經理跟找講,我也想被告來一段時間沒有業績,把一半獎金給他,是希望被告來公司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知原告係因慮及被告雖為該交易案之開發人員,以於該案仲介費收訖後再計算被告倘未離職則可獲得之傭金為36,754元(計算方式:330,000 -〈330,000 ×1%〉=326,700 ;

(326,700 -〈326,700 ×10% 〉=294,030 ;

294,030 ÷2 =147,015 ;

147,015 ×25% =36,754,見本院卷第97頁)。

參以卷附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實發金額:36,754元」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被告簽名,縱使被告得領取傭金,原告亦已給付完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又抗辯:交付15,000元是出於受原告脅迫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傭金請求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7 年3 月13日起算,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8 日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107 年11月8 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存證信函何時送達被告,則本件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8 日計算被告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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