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25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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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唐明中舊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轉讓變更登記,並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內偽簽唐明中之簽名及盜蓋印章,將溝心噴霧社之公司負責人由唐明中變更登記為被告,經訴外人唐明中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2日向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明知原告係受唐明中委託,卻仍故意誣指原告誣告罪,足以貶抑告訴人蕭富升在社會上對其之人格。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唐明中之告訴代理人及好朋友,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前,不可能完全沒有詢問過訴外人唐明中,卻以被告偷刻訴外人唐明中之印章,並使用其舊身分證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明顯係陷害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即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認原告上開告訴涉有誣告嫌疑等情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進行偵查,是被告並非在全無實據之情況下,蓄意對外向第三人散佈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再者,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諸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及被告告訴原告誣告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理由,均為不能證明犯行,並非認定有任何一方係屬虛構,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係主觀誤認原告涉有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亦屬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告訴所憑事實並非虛構,自難認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復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誣告之事實,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言行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人格法益,或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僅憑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已難遽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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