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
-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9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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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素
訴訟代理人 鄔全德
被 告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0元,及自變更起訴聲明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金鑽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經合法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汽機車停車位租金共計76,99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13樓(頂樓)之住戶,自91年起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近來住處有漏水問題,而原告遲未施工修復,被告想出售亦乏人問津。
雖然管理費本來就要繳,但原告沒有照顧到頂樓住戶之權益,故而拒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位租金共計76,990元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斗六大崙郵局000057號存證信函、系爭大廈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用及汽機車停車格租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有依系爭大廈之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用以支付系爭大廈之各項公共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抗辯實與是否應繳納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格租金一事無涉,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汽機車停車位租金等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變更起訴聲明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9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位租金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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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樓號 │所有權│欠繳期別 │單價 │期數│金額(單位│
│ │ │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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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D13F1 │何秀卿│106 年12月至│1,150 │15 │17,250 元 │
│費 │ │ │108 年2 月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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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L13F3 │何秀卿│106 年12月至│1,331 │15 │19,965 元 │
│費 │ │ │108 年2 月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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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N13F5 │何秀卿│106 年12月至│1,265 │15 │18,975 元 │
│費 │ │ │108 年2 月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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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L13F3 │何秀卿│107 年7 月至│1,200 │8 │19,200 元 │
│格租│ │ │108 年2 月 │元 │ │(租用2 格│
│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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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L13F3 │何秀卿│107 年7 月至│100 元│8 │1,600 元 │
│格租│ │ │108 年2 月 │ │ │(租用2 格│
│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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