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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睿紘
被 告 黎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PABILONA MARY ANN ALFARO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暨違約全新台幣5,000 元及16,592元延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717 元。
經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PABILONA MARY ANN ALFARO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174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8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命被告將PABILONA MARY ANN ALFARO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日起,移轉予原告,被告並於106 年8 月24日收受上揭移轉命令,故應自106 年8月起將PABILONA MARY ANN ALFARO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應移轉扣押13個月之薪資予原告。
查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106 年為21,009元、107 年為22,000元,於106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共應扣押35,015元(7,003x5=35,015),107 年1 月至107 年8月每月應扣押7,333 元,共應扣押58,664元(7,333x8 =58,664)予原告,以清償執行債務人PABILONA MARY ANNALFARO 之債務共93,679元(計算:35,015+58,66 4=93,679 ),而PABILONA MARY ANN ALFARO共積欠原告90,8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9元。
爰依上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孛106 年度司執字第71744 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孛106 年度司執字第71744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1744 號移轉命令既於106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ABILONA MARY ANNALFARO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交付原告,而債務人ABILONA MARY ANN ALFARO 每月應領薪資之金額為何,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按勞工基本工資106 年每月為21,009元、107 年每月為22,000元,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後,以每月21,009元、22,000元薪資之3 分之1計算至107 年8 月止(計算式106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共應扣押35,015元〈7,003x5=35,015〉;
107 年1 月至107 年8月每月應扣押7,333 元,共應扣押58,664元(7,333 x8=58,664);
共93,679元〈計算:35,015+58,664=93,679〉,已超過90,809元),給付90,809元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 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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