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3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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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葉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林內鄉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炫坤,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岳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慈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11時許,由訴外人林嘉琦駕駛而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

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2元予修車廠即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撞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經以13,592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林嘉琦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承保車輛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 月8 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0053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3,59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5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500 元、塗裝4,000 元、零件8,092 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2 月16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0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604 元(計算式:8,092 元-2,488 元=5,604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488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00 元、塗裝4,00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104 元(計算式:5,604元+1,500 元+4,000 元=11,10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1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092元×0.369×10/12=2,488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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