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駕駛
-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察僅大概詢問系爭車禍
-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ABT-3388號車輛之輪框僅為掉漆,並無換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KQ-9191號車輛因變換車道而撞及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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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嚴嘉斌
被 告 方宸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非於本院轄區,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太保市轄內,亦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BT-3388號車輛),在高速公路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 號北向267 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AKQ-91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KQ-9191號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ABT-3388號車輛,致系爭ABT-3388號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又系爭ABT-3388號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91,650元(含零件費用64,705元、工資費用26,94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駕駛系爭AKQ-9191號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外側車道僅有一輛貨櫃車,並無原告駕駛之系爭ABT-3388號車輛,且被告觀看後照鏡亦無系爭ABT-3388號車輛,原告駕駛系爭ABT-3388號車輛如何行使至外側車道,則有疑問,應是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致。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察僅大概詢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系爭AKQ-9191號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系爭ABT-3388號車輛係在前面。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ABT-3388號車輛之輪框僅為掉漆,並無換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KQ-9191號車輛因變換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BT-3388號車輛,系爭ABT-3388號車輛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91,65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1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083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明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容雖包含檔案名稱:「( 1.) 00000000_AQK-9191 提供_ 正常速度版」、「( 2.) 00000000_AQK-9191 提供_ 慢速度」、「(3.) 000000 00_AQK-9191提供_ 極慢速度」、「( 4.)00000000_AQK-9191 提供_ 超級慢速度」等4 錄影檔案,經核上開4 錄影檔案內容均屬相同,故本院僅勘驗檔案名稱:「( 1.) 00000000_AQK-9 191提供_ 正常速度版」之錄影檔案,先予敘明。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⑴、檔案開始,錄影時間為「2018/01/13 15 :17:25」,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行使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同車道前方稍遠處有一輛貨櫃車,錄影車輛左側中線車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錄影車輛左前方。
錄影時間15:17:26,錄影車輛超越白色自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⑵、錄影時間15:17:27錄影車輛開始向左行駛切入中線車道,錄影時間15:17:29,錄影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此時,錄影車輛右側外側車道仍為上開貨櫃車行駛於錄影車輛右前方。
錄影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前方稍遠處有一砂石車行駛。
錄影時間15:17:31,錄影車輛已在上開貨櫃車之左後方。
⑶、錄影時間15:17:32錄影車輛超越上開貨櫃車,此時,中線車道仍為上開砂石車在錄影車輛前方繼續行駛,內側車道有一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於前方稍遠處則有一大貨車行駛。
錄影時間15:17:36,錄影車輛開始向右行駛欲切入外側車道。
錄影時間15:17:37,錄影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虛線處,有一紅黑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影車輛右側駛出,隨即錄影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明顯搖晃後減速往外側路肩方向行駛。
同時,錄影車輛已進入外側車道,錄影車輛左前方仍為上開砂石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⑷、錄影時間15:17:42錄影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錄影時間15:17:43,錄影車輛開始行駛切入外側路肩,錄影時間15:17:46,錄影車輛完全駛入外側路肩,減速停止。
⑸、錄影時間15:17:46至檔案結束略。」
以上各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且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連續播放,並未中斷,可認並無剪接之情事,堪認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應可信實。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KQ-9191號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未注意外側車道已有原告駕駛系爭ABT-3388號車輛駛來,未與系爭ABT-3388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致與系爭ABT-3388號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
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亦認定:「方宸語: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嚴嘉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系爭AKQ-9191號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與外側車道之系爭ABT-3388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致與系爭AB T-3388 號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ABT-3388號車輛受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2,至於被告辯稱系爭ABT-3388號車輛應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云云,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ABT-3388號車輛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之事實,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形成有利於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認定之心證,是被告辯稱系爭ABT-3388號車輛應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云云,洵無可採。
3、從而,原告所有系爭ABT-3388號車輛既因被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ABT-3388號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BT-3388號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ABT-3388號車輛修繕費用為91,650元(含零件費用64,705元、工資費用26,9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ABT-3388號車輛之輪框僅為掉漆,並無換新之必要等語,惟依經警處理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系爭ABT-3388號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04左側車身」一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兩車撞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系爭ABT-3388號車輛之輪框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汽車零件修繕更換,尚屬合理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2、然原告所有系爭ABT-3388號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ABT-3388號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4,705元及工資費用26,945元,故衡以本件系爭ABT-3388號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ABT-3388號車輛自出廠日96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 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6,471 元(64,705元×1/10=6,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費用26,945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416元(6,471 元+26,945元=33,41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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