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 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承保車輛,致使保險人財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譚光華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靜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復承保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忠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承保車輛,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承保車輛經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烤漆10,300元及零件15,700元,計40,000元,經原告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5 月1 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09006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3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000元、烤漆10,300元、零件15,7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1月6 日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70元(15,700×1/10=1,570 元),加計工資14,000元、烤漆10,3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5,870 元(計算式:1,570 元+14,000 元+10,300元=25,87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