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11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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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榮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借貸使用,被告持用上開現金卡使用,逾期未繳款,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新台幣109,435 元及利息(利息算至107 年5 月14日止,利息債權逾5 年時效部分不請求),合計191,601元迄未清償。
㈡、本案現金卡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暨其他從屬權利,訴外人中華銀行業已移轉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被告經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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