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1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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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被 告 林宏螢
林官淑玉
林文華
林奇泉
林素釵
林翊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 日以書狀追加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林奇泉、林素釵、林翊婕為被告,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宏螢、林官淑玉、林文華、林奇泉、林素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宏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林宏螢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5,294 元及其利息未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林宏螢之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林混廉留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宏螢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避免繼承被繼承人林混廉之遺產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林奇泉、林素釵協議由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就上開不動產為記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宏螢應記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翊婕則以:關於財產的分割、繼承,我們五個小孩沒有拿到應有的部分,目前財產都在母親名下,並作為母親醫療費用之用。

當初在父親去世時,有委託信義代書辦理,將財產過戶到媽媽名下,但是僅是口頭上這樣而已,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素釵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父親死亡時,兄弟姊妹均拿印章放棄繼承光復路97巷12-3號房子、土地,並由母親繼承,且經地政事務所審視後才過戶。

至於草嶺土地部分,當初政府要放領,在父親同意下,則由被告林文華繳錢並繼承,並經地政事務所審視後才過戶。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106 年9 月26日時,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之情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及106 年10月2 日,分別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3 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62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相符。

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證明文件帳務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被繼承人林混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8至47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之被繼承人林混廉遺產清冊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是被告林宏螢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混廉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取得,被告林宏螢則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林宏螢而言,形式上應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林宏螢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林宏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林翊婕、林素釵固以上揭之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所辯,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2 月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林官淑玉、林文華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2 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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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林混廉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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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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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93.3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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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雲林縣○○市○○段000 ○號      │67.74           │全部    │
│    │    │門牌:斗六市○○路00巷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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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200.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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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64.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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