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7條第5款後段規定,見後行車顯
- ㈡、又原告請求承保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78,347元ㄧ節,然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李四川駕駛承保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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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130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劉承梓
被 告 上官小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58 乙線8.1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變換行向不當之違規行為,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四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59 元(含鈑金與烤漆費用36,112元、零件費用78,347元)予修車廠即訴外人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7條第5款後段規定,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理應允讓或靠邊慢行。
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16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58 乙線道路上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李四川駕駛承保車輛在前龜速行駛,有故意擋路之疑,被告無奈,乃遵依交通規則規定變換車道,加速前進超過承保車輛後,再依規定駛回原行駛車道,詎遭承保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版金破損嚴重,被告無錢修復,迄今求償無門。
因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李四川所駕駛承保車輛後方,被告超車前已顯示燈號示警,無奈李四川不為所動置之不理,被告見對向來車尚有可超越之適當距離,怎奈超車之際李四川未有靠邊慢行,對向來車近逼致被告為避免釀大禍駛入原車道,李四川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5 款之規定,又為何肇責全為被告。
㈡、又原告請求承保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78,347元ㄧ節,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李四川與被告均各自駕駛原車至警局製作筆錄,再各自駕駛原車返家,堪認承保車輛零件並無毀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所出示估價單僅有一家,諺語道,貨比三家不吃虧,原告修復承保車輛均未與被告商討之,所示估價單明細令人難懂,所求償費用對被告已最最為不利;
原告承保車輛為2014年9 月出廠已有4 年之久,原告求償114,459 元已是過高,原告汽車保險理賠費用亦有論折舊,承保車輛為何未有論折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李四川駕駛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承保車輛經以114,459 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無法修復原因陳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3 月15日雲警南交字第107000341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依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AUJ-5075號小客車由158 乙線道路西往東直行,對照車輛RAX-8769號與我同向行駛,當時是我由自小客RAX-8769號後方超車(因為對方速度太慢),超車過後我要駛回原車道時被(懷疑對方也有加速)撞上,雙方於事故地點發生擦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害。
我無法反應就撞到了。」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AUJ-5075號自小客車右後門鈑金及護板受損。
對方RAX-8769號自小客左前車頭鈑金受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不知道。
我沒有注意速度。」
、「(你有無攜帶行照?有無攜帶駕照?有無參加汽車強制險?)未帶行照;
有參加汽車強制險。
我在大陸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良好。
清楚。
沒有。
清楚。
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以承保車輛駕駛人李四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RAX-8769自小客由158 乙線(往東)行駛。
於上記發生時地遭ㄧ部對照車輛AUJ-5075號自小客車由左側超車不慎,撞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RAX-8769左前車頭鈑金。」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看對照車輛就撞上。
我無法反應。」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RAX-8769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鈑金受損。
對方AUJ-5075自小客右後門鈑金受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公里。」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良好。
清楚。
沒有。
清楚。
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再據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行駛於道路。
錄影時間08:25:07,錄影車輛右側可見一「崙子」地名路標,錄影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②、錄影時間08:26:35錄影車輛行駛道路路面劃設有速限「50」之黃色標字,右側路旁設有速限「50」之圓形標誌。
錄影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③、錄影時間08:27:00對向車道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
錄影時間08:27:02,錄影車輛左側突然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隨即可聽到「碰」一聲,錄影車輛明顯晃動。
錄影時間08:27:03,系爭車輛行駛至錄影車輛前方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
④、錄影時間08:27:03至檔案結束略。」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以上各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58 乙線道路上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處,在對向有來車情況下貿然超越同方向行駛由李四川駕駛之承保車輛欲切回原行駛車道時,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與承保車輛之狀態,因而發生擦撞肇事。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2、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承保車輛上所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之錄影檔案(00000000.avi)、監理駕籍系統查詢資料後,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對向有來車情況下貿然超車,且遇見狀況後切回原車道,致與沿遵行車道行駛之李四川所駕駛承保車輛發生碰撞ㄧ節,並作成鑑定意見:「ㄧ、上官小華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對向有來車情況下違規超車,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往右偏行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李四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對向有ㄧ自用小客車行駛接近之情況下,仍冒然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超越李四川駕駛之承保車輛,且未與承保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更於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時,急切回原行駛車道,致與沿遵行車道行駛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於對向有來車情況下違規超車,且未與承保車輛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等違規行為之過失灼然。
被告空言抗辯李四川駕駛承保車輛龜速行駛,其係遵依交通法規規範變換車道、超車,且李四川追撞被告系爭車輛,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5 款之規定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依據,委無足取。
至於被告所提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107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92頁),顯係於本件106 年10月7日車禍發生後始取得,尚不得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準此,承保車輛既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而致承保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14,459 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36,112元、零件費用78,347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第9 頁至第12頁)。
被告固以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而否認承保車輛有何零件損壞云云置辯,惟據被告及承保車輛駕駛人李四川於警詢時均稱承保車輛左前車頭鈑金受損等語,有被告、李四川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觀以兩車撞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相符,復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兩車碰撞後,承保車輛明顯搖晃,顯見承保車輛受撞擊力道非小,縱令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尚能行駛屬實,亦無從依此率爾認定承保車輛受撞擊部分之零件並無損壞ㄧ節。
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本件依台明公司開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卷院第10頁至第12頁),承保車輛修繕:「左前輪、左前鋁圈、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內龜塑膠件、前橫樑上左前保險桿拖架、壓條、車輪罩板、BASIC MOUNTINGFOR B 、鉚釘、支架」等項目,均與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承保車輛之上開零件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台明公司為汽車零件修繕、更換,尚屬合理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2、然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及烤漆費用36,112元、零件費用78,347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0月7 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2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473元(計算式:78,347元-59,874元=18,473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59,874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36,112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4,585元(計算式:18,473元+36,112元=54,58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被告請求傳訊駕駛人李四川及鑑定人員,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8,347元×0.369=28,910元第二年折舊金額:(78,347元-28,910元)×0.369 =18,242元第三年折舊金額:(78,347元-28,910元-18,242 元)×0.369 =11,511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78,347元-28,910元-18,242元-11,511元 )×0.369×2/12=1,211 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28,910元+18,242元+11,511元+1,211 元= 59,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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