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智凱
張馨蓮
葛銀柳
張馨穗
張馨霞
陳素美
張興仁
兼上開7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詔飛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因租佃糾紛,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 日內補正提出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俾能確認本院審判之範圍;
該裁定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從而,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