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已繳付2期租金、11月
- 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
-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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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金說
訴訟代理人 夏慶昇
被 告 林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號三樓三○二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且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按原告誤繕「返還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你請求的訴訟標的,是否以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是。」
、「(你的起訴狀有寫到民法767 ,是否仍主張?)不主張民法第767條,是以民法第455條。」
、「(系爭建物是分租給很多人?)是,只有一個門號。」
、「(有無辦法特定32號是哪一間?)可以。
我們有編幾號。
三樓的302 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乃變更為僅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三樓30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配偶即訴外人夏慶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1 年,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7 年9 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詎被告僅繳付2 期租金、11月份租金3,500 元,及押租金8,000 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7 年5 月19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 期共計24,500元,經抵充押租金8,000 元後,被告欠繳之租金仍達4 期共計16,5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之水費、電費未繳納,而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800 元。
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遷讓系爭房屋,並已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獲被告置理。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即屬無權占有,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
並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賠償原告4,000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已繳付2 期租金、11月份租金3,500 元,自106 年12月起欠繳房租,未再給付,經以押租金抵付仍不足,故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 期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積欠至107 年5 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既有理由,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至107 年5月19之租金一節,查被告於106 年11月份該期之租金尚積欠500 元,而自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5 月19日止共計6 期,此部分被告積欠租金計2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期=20,000元),再抵充押租金8,000 元,故經核算被告積欠原告至107 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16,500元(計算式:500 元+24,000元-8,000 元=16,5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欠繳之租金16,500元,合於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等語,可知兩造就水電費另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而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導致原告墊繳水電費1,8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公司繳費憑證為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0元,亦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賠償原告4,000 元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夏慶昇,此有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夏慶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利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16,500元及代墊水電費1,800 元,共1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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